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陳信堯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相對人 陳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家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信昭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家福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家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信堯為相對人陳家福之長子,相對人陳家福自民國100年9月23日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評估因失智症、智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陳家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陳信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財產清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又本院囑託台南地方法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託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住所,相對人對話無法明確回答,又經鑑定人即專科醫師 施仁雄 醫師鑑定後認「個案意識呈現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此有102年12月11日南院勤家寅102家助49字函示附卷可證。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家福之子女陳信堯、陳信昭、 陳信禹陳文真 到庭均表示同意由陳信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家福之監護人,有鈞院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資為憑,是本院認由陳信昭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家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信昭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家福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陳信堯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家福之子,並經受監護宣告人陳家福之子、女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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