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簡明章輔佐人 洪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明章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明章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相關偽造之署押,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證件後,並未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處理,更持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因肢體等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原審誤載為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冒告訴人名義申辦新門號後,未按時繳納門號費用,致告訴人遭電信公司催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且已屬低度刑,難認係違法失當,或有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緩刑未被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此外,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無手機使用,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故迄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簡上卷第21、28頁)。而被告自述其前因工作時自高處跌落受傷,雙手及左腳均開刀以鐵架固定,復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就醫將雙手及左腳內之鐵架取出,行動不便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手及左腳確有開刀縫合之疤痕(簡上卷第40頁反面),被告所述應屬真實而可信。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上開舊傷已影響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能力,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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