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金秋 相對人 徐木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木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木全之監護人。
指定 徐金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木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配偶即相對人徐木全自民國102年2月間因交通意外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顏面骨折、右鎖骨骨折,目前已經無法處理日常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受意思表示,爰請鈞院宣告相對人徐木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指定聲請人陳金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木全之監護人,並指定 陳金鑾燕 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親屬系統表、自書遺囑、親屬同意書各乙份、戶籍謄本4份為憑;又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且其目前係使用鼻胃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周士雍 醫失鑑定後認:「相對人於今年2月1日發生車禍,引起腦傷、雖經3次開顱手術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症狀,病人無語溝通能力,對呼叫無反應,四肢無自主動作,病人使用鼻胃管進食,用導尿管小便,大便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洗澡穿衣、進食等皆須專人照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本院102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木全之子女,彼等均同意由聲請人陳金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徐木全之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可資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陳金秋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木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金秋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木全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金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木全之兄,並經聲請人及徐金生本人及彼等代表其他親屬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