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折讓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洪慧玲
陳韻華 再審被告 徐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折讓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9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推算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惟此非經專業人士以儀器實測,與實際面積誤差甚大。兩造已協議依民國99年5月18日簽訂協議書作為分割之依據,然原審未依兩造間之協議書附圖計算兩造土地持有面積及買賣金額,始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推算錯誤,發生往後之訴訟。又兩造對於土地合併分割本無異議,所爭執者僅為「加註特約事項四」立約之本意,原審未能詳加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只拘泥於表面文字之記述,且不採納證人 陳亮助蔡陳錦美陳錦媚 之證述,致再審原告受有重大金錢損失。又再審原告只是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合併分割應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蕭才三 夫婦協議,再審被告若將約21.5平方公尺相當於292,669元價值之土地讓給蕭才三,應向蕭才三夫婦求償,何以犧牲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爰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僅泛土地面積計算與金錢補償之問題,及原審證據取捨之不當,然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不合法。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中如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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