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 阮羿旻 相對人 陳黃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黃好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黃好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及798建號之建物,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1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1月4日。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3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未記載「一定法律關係」,亦未記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已違反前開規定,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