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分別淨重0.
005、0.378公克」後補充「檢驗後一包已用罄,另一包驗餘淨重為0.36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芳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102年7月25日購入後持有至102年9月2日為警查獲之行為,屬繼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外觀分別為白色粉末與白色塊狀粉末,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除1包檢驗用罄外,另一包驗餘淨重為0.3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該扣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69公克部分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而用罄之部分,不得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乃不待言。又盛裝上開2包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為供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用,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陳,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