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九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六年刑保字第三九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刑保字第三九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九三三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未獲,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甲○盛分九十六執減更字第五九三三號通知、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甲○盛分九十六執減更字第五九三三號通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甲○盛分九十六執減更五九三三字第八八九八七號函、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甲○盛分九十六執減更五九三三字第二四六一八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店偵字第○九六○○六四八四五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板檢 榮午 九十七執助一五二○字第五五一二○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甲○盛分緝字第二五三四號通緝書等附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