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66,000元,及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58,973元與85株芒果樹及荔枝樹之不當得利93,500元,合計請求318,473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附表編號12之費用,即上開本金減縮為318,233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請求權而為請求,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適法無因管理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依前揭法條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仲介買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墊系爭土地之仲介費166,000元。上訴人又自89年4月間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搭建鐵厝及鐵絲網等,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費用。以上費用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共種植85株之芒果樹及荔枝樹,且負責照顧管理多年,以每1株果樹由政府徵收之補償費1,10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93,500元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2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 林明鐵盧連進 之介紹,向訴外人許 林玉蓮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仲介費166,000元,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廖 蔣金雞 交付上訴人轉交予林明鐵及盧連進,非由上訴人所支付,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顯屬無理。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地上物或種植果樹,且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之費用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清除。再上訴人所搭建之鐵厝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事後已將該鐵厝自行拆除,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任何利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之費用,均係上訴人於鄰地搭建鐵厝之費用,並非用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請求給付該費用,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及荔枝樹85株,乃被上訴人出錢購買果苗及栽種,亦由被上訴人照顧管理,且上開果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該果樹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為249,000元。
(三)上訴人於89年4月間所搭建如附表編號1之鐵厝,已於92年初拆除,另在系爭土地旁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3地號土地上蓋有二層之黃色鐵皮屋。
(四)系爭土地上現種有85株芒果樹及荔枝樹,且圍有鐵絲網。
六、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究由何人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上85株芒果樹及荔枝樹之不當得利93,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究由何人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係由其支付予介紹人林明鐵
及盧連進,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經由林明鐵、盧連進之介紹,向訴外人許林玉蓮購買,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之證明,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廖蔣金雞 交予上訴人,業經證人廖蔣金雞於該案審理中證述:佣金是伊拿20幾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只有伊及兩造在場,上訴人本身也是介紹人,所以伊拿錢給她,她說她錢拿去3個人一起分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122頁),且被上訴人抗辯該筆佣金是從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於86年9月1日所提領45萬元現金中支出,亦有其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此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之子 許明記 及證人 陳宗益 代書分別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卷第3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120、225頁),則被上訴人既為支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衡情上訴人自無代被上訴人墊付仲介費之理,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代墊仲介費之支出證明,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係由其支付,尚非無據。
⒉至證人林明鐵、盧連進固均證稱:上訴人有交付伊系爭土
地之仲介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221、224頁),然依證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仲介費予林明鐵、盧連進之事實,至於該筆仲介費究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支出,則無從依證人林明鐵、盧連進之證詞得知,而上訴人既從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且未能提出其代墊仲介費之支出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云云,尚難採憑。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則其主張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編號1之鐵厝及周邊設備(即附表編號2至11之項目),共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費用58,733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或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及其周邊設備,且前開鐵厝及其周邊設備均係上訴人為自己使用而建造,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是以上訴人既係為自己利益而搭建鐵厝及周邊設備,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亦難謂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故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費用,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乙節,雖據其提出
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下面),且證人 潘進福 亦於前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件中證述:是上訴人找伊去搭建鐵皮屋,土地之地號伊不知道,要如何搭建及價錢都是與上訴人談的,由上訴人拿現金給伊,伊將收據交予上訴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340頁),固堪認定上訴人有委請潘進福搭建鐵厝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該鐵厝係建在系爭土地上,且依證人潘進福所述,其亦不知該鐵厝是建在何地號之土地上,據此自難認定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又本件經原審於95年2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鐵厝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至160頁),且上訴人對於所搭建之鐵厝因有占用到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而於92年年初已經拆除,嗣又在系爭土地旁之鄰地上蓋有二層之黃色鐵皮屋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109頁)。是以上訴人所搭建之鐵厝既已拆除,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先鐵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4、170頁),至多僅能證明有該鐵厝之存在,尚難僅憑該照片即認定該鐵厝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其所建之鐵絲網、抽水機及
水電管路設備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抽水機及水電管路設備存在,並以其已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等語置辯。查系爭土地上仍設有鐵絲網乙情,固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至157頁),然上訴人既係為自己利益而搭建鐵絲網,業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旋即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更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等地上物僅係供上訴人自己使用,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尚難認其無權占有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鐵絲網、抽水機及水電管路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上85株芒果樹及荔枝樹之不當得利93,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荔枝樹共85株,且照顧管理多年,以每1株果樹由政府徵收補償費1,10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93,5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果樹乃被上訴人出錢購買果苗及栽種,亦由被上訴人照顧管理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果樹之果苗為其出資購買,業據提出 張吉熊 出具之證明書及 陳福德 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97、98頁),上訴人雖否認該證明書及估價單為真正,然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果苗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吉熊於前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件中證述:兩造有一起到伊店裡購買果苗,購買後當天伊有把果苗送到果園,是被上訴人付錢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
8號卷第34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果樹之果苗係由其所購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該果苗係由其購買乙情,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由其照顧管理,然上訴人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由其照顧管理,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並無足取。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編號│支出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鐵厝│32,000元││├──┼───────────┼───────┼───────┤│2│堆土│3,000元││├──┼───────────┼───────┼───────┤│3│ 南亞管 │613元││├──┼───────────┼───────┼───────┤│4│預拌混凝土│6,600元││├──┼───────────┼───────┼───────┤│5│磚、砂及運費│1,200元││├──┼───────────┼───────┼───────┤│6│水泥3包│420元││├──┼───────────┼───────┼───────┤│7│南亞管│900元││├──┼───────────┼───────┼───────┤│8│鐵管及PVC管│4,000元││├──┼───────────┼───────┼───────┤│9│水電材料│1,100元││├──┼───────────┼───────┼───────┤│10│鐵絲網│3,000元││├──┼───────────┼───────┼───────┤│11│農藥│5,900元││├──┼───────────┼───────┼───────┤│12│金煌芒果苗4株│240元│上訴後此部分已│││││減縮不請求│├──┼───────────┴───────┴───────┤│合計│58,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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