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A00809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080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汐五高架北上32.5公里處,行車速度達時速118公里,超過該處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雷達測明時速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迨至97年7月18日,依同上規定,逕行裁處罰鍰4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12日於汐五高架道上,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並未載明罰鍰金額及應繳納期限;是以伊之認知及過往之經驗,理應於接獲「繳款通知書」暨附上違規事實之佐證照片時,在另依載明罰鍰金額及應繳納期限之「繳款通知書」另行繳款;豈料苦等月餘,不但一直未接獲此一「繳款通知書」,反而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罰鍰提升為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伊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為第Z1A008092號並無異議。但對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A008092號處罰不服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由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決定罰鍰處罰之金額,尚非舉發機關所得越權;倘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原處分機關本得逕行裁決。基此,觀諸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97年4月27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自不得辯稱不知情。故受處分人辯稱: 伊苦 等繳款通知書云云,顯無可取。再查本件受處分人超速未滿20公里,又自應到案日期97年4月27日起至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逕行裁決,已逾60日,受處分人均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陳述意見,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分機關裁處罰鍰4千5百元,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之行為,應堪認定,故分別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