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
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宋盈瑤 (另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由宋盈瑤在網際網路上之聊天室內,先後以交友名義與己○○、丙○○、甲○○、戊○○、 周鈺銘 等5人(下稱己○○等5人)進行網路對話後,再個別誘使其等赴約相見,致使己○○等5人不疑有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編號1-5所示之地點赴約,而宋盈瑤於會面後,即分別假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由,先後向己○○等5人借用行動電話,致己○○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各將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予宋盈瑤,宋盈瑤取得手機後,或藉故上廁所,或一面佯作撥打電話狀,一面步行離開現場,待己○○等5人發覺有異而欲追回手機時,宋盈瑤旋即由留候上開各該地點附近之丁○○以機車接應逃逸。丁○○、宋盈瑤騙得手機後,隨即持往高雄市○○區○○○路○○號「洋基通訊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銷贓予上開不知情通訊行負責人 周政毅 ,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經己○○等5人報警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4月12日
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121之1號「遊戲阜網路咖啡店」上網聊天認識綽號為「 小君 」之宋盈瑤並邀約見面,而於同年5月7日17時40分許,在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自由保齡球館」門口見面後,宋盈瑤稱其手機無法撥出,而向伊借手機使用聯絡其朋友,並在講電話時說要去保齡館內上廁所,叫伊在外等候,約15分後未見其出來,伊便用公用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一直撥打30分鐘後都無人接聽,之後手機便關機等情(94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32-37、58-61頁,下稱偵一卷;94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第65-66頁,下稱偵二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7月16日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上網聊天認識代號為「小君」之宋盈瑤,同年月20日晚上,宋盈瑤邀約見面,伊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與金山路口赴約,途中接到宋盈瑤來電見面地點改在鼎泰街與金山路口,於95年7月21日0時20分許見面後,宋盈瑤稱其手機沒電而向伊借手機使用聯絡其兄,伊即將其手機內SIM卡取出後交予使用,宋盈瑤換上其SIM卡後並佯作撥打電話,而往伊車反方向行去並欲進入巷子,伊見狀驚覺而追去,惟僅見其背影搭上接應機車離去等情(偵一卷第67-70頁、偵二卷第
8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7月29日22時許在伊住處上網至南部人聊天室「UT」網站與代號「 小婷 」之宋盈瑤聊天,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邊果貿社區郵局前見面,伊於同日22時40分開車赴約後,宋盈瑤便稱其手機沒電而向伊借用手機,伊見宋盈瑤下車一面講電話一面往社區巷子走去,查覺有異欲下車追趕已不見宋盈瑤蹤影,伊即以附近公共電話撥打其手機而無回應,嗣即去電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等情(偵二卷第28-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9月22日14時許在伊住處上網至「尋夢園」高雄網友網站與自稱「小婷」之宋盈瑤聊天,並相約當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邊果貿社區郵局前見面,見面上車後不到1分鐘,宋盈瑤即稱其手機易付卡沒有儲值而不能使用,而借用伊手機撥打電話,伊見宋盈瑤下車一面講電話一面往社區大樓走去,伊查覺有異而追去索回手機,但下車要追時已不見宋盈瑤蹤影,伊即以附近公共電話撥打其手機但無人接聽,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去電和信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等情(偵二卷第16-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鈺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在高雄市○○區○○路「台灣網咖店」之南部聊天室與宋盈瑤相約在高雄市○○區○○街與金山路口見面,伊於94年10月9日4時
10分許前往赴約相見後,宋盈瑤即稱其手機沒電,而伊將手機借予宋盈瑤後,宋盈瑤即將伊手機內SIM卡取下,換上宋盈瑤所有之SIM卡撥打電話,並一邊沿鼎泰路往南行走,直到一巷口轉彎,宋盈瑤就不見蹤影,伊才驚覺被騙等情(偵一卷第131-136頁、偵二卷第73-74頁);證人即「洋基通訊行」負責人周政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宋盈瑤多次前去其店內變賣手機,被告丁○○亦曾一同前來,而伊為免收受贓物,有拿讓渡書讓其簽名等情(偵二卷第87-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等5人捺指印指認之共犯宋盈瑤身分證影本5張、告訴人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手機機型及序號照片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4年10月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鈺銘)、讓渡切結書3紙及共犯宋盈瑤為警帶回指供其詐騙地點之照片1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犯罪地點為「鼎山街」與金山路口,惟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乃證稱伊與宋盈瑤原本相約在高雄市○○區○○○街」與金山路口,後又改至高雄市○○區○○○街」與金山路口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丙○○遭其詐騙之地點應在「鼎泰街」與金山路口,是上開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遭詐騙地點之記載顯有錯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共犯宋盈瑤誆以其行動電話沒電、「無照相功能」等理由而騙取告訴人己○○等5人之手機,惟依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編號4-8「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內容,告訴人己○○、丙○○、甲○○、周鈺銘於警詢中固均證稱共犯宋盈瑤以自己手機沒電欲借用其等手機為行騙,然告訴人戊○○則於警詢中證述共犯宋盈瑤係以「手機儲值卡餘額不足」向伊借用手機等語,足認共犯宋盈瑤詐取告訴人戊○○手機所持理由應係「儲值卡餘額不足」,而非「無照相功能」,是起訴書此部分詐術手段內容之記載,亦有錯誤,均併予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
33條第5款、第47條、第56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
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5次與共犯宋盈瑤謀議由共犯宋盈瑤出面騙取告訴人己○○等5人交付其等手機,再由被告於現場接應離去,若依舊法規定,被告之共同連續詐欺行為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及共犯宋盈瑤對於詐取告訴人己○○等5人手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斷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宋盈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93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宋盈瑤謀議用上述方式連續騙取告訴人己○○等5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加以變賣換取現金,其行為自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地點││││國)年/│││││月/日/│││││時、分││├──┼───┼────┼──────────────┤│1│己○○│94/5/7│高雄市○○區○○○路「自由保││││17時40分│齡球館」遭被告宋盈瑤藉口手機││││許│沒電而騙取其行動電話(序號35│││││0000000000000號)1支。│├──┼───┼────┼──────────────┤│2│丙○○│94/7/21│高雄市○○區○○街與金山路口││││0時20分│遭被告宋盈瑤藉口手機沒電而騙││││許│取其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32376號)1支│├──┼───┼────┼──────────────┤│3│甲○○│94/7/29│高雄市○○區○○路○號「果貿││││22時40分│郵局」前,遭被告宋盈瑤藉口手││││許│機沒電而騙取其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4│戊○○│94/9/22│高雄市○○區○○路○號「果貿││││17時許│郵局」前,遭被告宋盈瑤藉口手│││││機易付卡儲值不足而騙取其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87)│├──┼───┼────┼──────────────┤│5│周鈺銘│94/10/9│高雄市○○區○○路與鼎泰街口││││4時10分│遭被告宋盈瑤藉口手機沒電而騙││││許│取其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56│││││0000000000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