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成立協商,惟抗告人於民國87年7月中旬,因左眼視網膜剝離,住院治療,同年9月接受第二次左眼視網膜剝離手術與右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經治療後,視力尚可上班。然近年因隨年齡增長與罹患糖尿病,因而引發左眼視網膜第三次剝離,視神經壞死,致使左眼全盲,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5,且有繼續惡化之可能,目前已可領取身心殘障手冊。抗告人因視網膜剝離,造成視障,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同時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6月10日成立債務協商後,均有依約按期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5,691元,至97年2月10日始毀諾。而抗告人於95年2月至8月薪資共130,9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713元;95年8月至12月薪資共210,000元、96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04,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2,000元,足見抗告人於債務協商後,其收入並未有減少之情。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125,000元、水費3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650元、健保費573元、勞保費546元、勞工貸款3,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15,000元,並提出水費、電費與瓦斯費之收據、勞工貸款、租約等為證。惟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為 張浩銘 ,非抗告人;而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地址亦均係租約中所載之承租房屋之地址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3,是抗告人有無該等費用之支出,已不無疑義。另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撫養其妻 吳宜蓁 及子張浩銘,然查張浩銘於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研究所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自應有謀生能力。抗告人復無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自難認係屬實。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01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則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最低生活費合計應為22,802元。抗告人每月薪資42,000元,扣除應清償債務之金額後,尚餘19,198元,足以支付抗告人與銀行協商之每月償還金額15,691元。至抗告人主張其近年因隨年齡增長與罹患糖尿病,因而引發左眼視網膜第三次剝離,視神經壞死,致使左眼全盲,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5,且有繼續惡化之可能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自前述抗告人之收支金額觀之,此診斷證明書尚無法為抗告人收入減少之佐證。
四、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定抗告人因視力減弱,而有收入減少之情,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相較抗告人協商時與本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當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