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39、23604、7279、734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參參公克,驗後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 胡正芳 」署名參枚、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參參公克,驗後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胡正芳」署名參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8日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4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拘束之期間)起迄95年9月4日22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 鳳山 市○○○路○號某朋友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平均每2至3天施用1次。嗣經警於㈠94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橫路口,發覺其行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於㈡95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經武路口,發覺其行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於㈢95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發覺其行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於㈣95年9月4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重0.033公克,驗後重0.01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甲○○於前揭一之㈠94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橫路口,為警盤查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冒用「胡正芳」之名義簽名、按捺指印,致生損害於「胡正芳」本人及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訊胡正芳本人到庭偵訊,經胡正芳表示係遭人冒名應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按本件甲○○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6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出具之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63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27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0927)、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檢體編號:1092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4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8日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433)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驗前重0.033公克,驗後重0.01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0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扣案之夾鏈袋3個、注射針筒6支及玻璃吸食器
1個,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計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計2支,玻璃吸食器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8日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4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採尿採驗同意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9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施用毒品行為反覆實施,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是行為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之施用行為,仍應僅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於本院95年
12月25日審理時坦承其每2、3天施用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其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既與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再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附此敘明。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①94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②95年6月20日19時許、95年9月4日23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③95年6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95年9月4日23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①、②、③時間之外,每隔2、3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偽造「胡正芳」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胡正芳」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
1包(含包裝袋,驗前重0.033公克,驗後重0.01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計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個,其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所示偽造之「胡正芳」署名3枚、指印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1│94.09.24│高雄市政府警│採尿檢驗同意│「胡正芳」署名│││下午15時│察局鳳山分局│書│1枚、指印1枚│││50分許│文山派出所││(見警卷第5頁)│├──┼────┼──────┼──────┼───────┤│2│94.09.24│同上│高雄市政府警│「胡正芳」署名│││某時││察局鳳山分局│1枚、指印1枚│││││偵辦毒品案件│(見警卷第6頁)│││││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3│94.09.24│同上│警詢筆錄│「胡正芳」署名│││下午17時│││1枚、指印4枚│││22分許起│││(見警卷第3、│││至同日17│││4頁)│││時34分許││││││止││││├──┴────┴──────┴──────┴───────┤│共計:偽造之「胡正芳」署名3枚,指印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