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原告 許葦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曾漢華 、 李冠儀 及 蘇柏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漢華及蘇柏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曾漢華」及「蘇柏先」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曾漢華及蘇柏先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