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45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林益福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編號為CH43344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完畢。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均予以推託,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35頁),經20日即110年5月5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