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4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告 陳英美

黃秀敏

黃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業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 黃倢渝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國賢 之遺產,又依卷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44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訴請代位分割之黃國賢遺產之土地總價額應為10,243,474元(計算式:①、上開翠屏段384地號土地,總面積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300元×黃國賢應有部分1/1=113,200元。②、上開翠屏段440地號土地,總面積1,0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49元×黃國賢應有部分3368/10000≒10,130,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係代位黃倢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國賢之土地遺產,則以被代位者即黃倢渝之應繼分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0,869元(計算式:10,243,474×1/4=2,560,869),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5,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300元=113,2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68/10000

土地面積1,0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49元×權利範圍3368/10000=10,130,274元

合計

10,243,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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