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簡梅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真武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真武路52號前時,因騎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於會車時與來車間隔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不慎與訴外人 潘先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潘先和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創傷性小腸撕裂傷、創傷性腹腔內出血、顱內損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賠付訴外人 朱完妹 、 蔡素貞 、 潘虹伶 、 潘志暐 (分別為潘先和之母、妻及子女下稱朱完妹等4人)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7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朱完妹等4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7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潘先和於司法相驗時,經抽取眼球液測得酒精濃度每分升223毫克,足認潘先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酒,且系爭事故發生本即係與潘先和酒後駕車致其駕駛能力受影響有關,其酒後駕車行為復已構成犯罪行為,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原告不應給付而為給付,自不得代位朱完妹等4人對被告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機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潘先和死亡,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2,000,794元予潘先和之遺屬即朱完妹等4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即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醫療費用賠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聲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3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照駕駛駕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理賠保險給付後代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項爭點為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理賠保險給付後代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車輛致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道德危險,是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保險人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⒉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潘先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事發後經法醫抽取眼球液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測得眼球液酒精濃度每分升223毫克(即0.223%),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941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27號卷第7至9頁),又本院將上開檢測結果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血液中或呼氣酒精之濃度,經其函覆略以:眼球液與血液酒精濃度無直接換算關係存在,眼球液組成分98.7%含水成分較血液組成分含水分高,依據StevemB.Karch撰寫之DrugAbuseH-andbook中有關眼球液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預測區間表,檢視該表內血液酒精平均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比值約為0.86至0.89等語,有該所111年4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100208330號函暨附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眼球液與血液酒精濃度雖無直接、精確之換算標準,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之相關研究著作既已提供粗略之換算比值,仍得依該比值計算本件眼球液酒精濃度換算血液酒精濃度之區間,而本件測得潘先和眼球液酒精濃度為0.223%,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比值換算血液酒精濃度則介於0.19178%至0.19847%之間,縱以最低標準計(即0.19178%),亦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法定門檻,則潘先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屬犯罪行為。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騎乘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應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從事犯罪之行為。且酒醉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騎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騎車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體傷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約定。查本件潘先和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且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受損,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致生系爭事故,足徵潘先和當時情況,已因酒精作用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是其因而死亡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犯罪行為,並不以是否經刑事追訴處罰為要件,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原告自無對朱完妹等4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縱原告自行給付朱完妹等4人保險金2,000,794元,原告亦因不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從取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794元,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係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96)產汽字第042號函稱:「加害人(被保險人)駕駛之汽車有投強制險,而被害人雖有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為避免加害人有賠償責任時,其保險權益無法確保,並為維護強制汽車責任險對受害人即加害人保障功能,故若加害人有肇責時,不論過失比例,對該酒駕駕駛之受害人仍應語理賠」。然該函文之內容僅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且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係立法者本於前開利弊權衡之價值取捨,縱行政機關及實務運作另有其他考量,於立法者未修改該約定之前,保險人理賠時仍應依該條之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係因受害人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均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前揭函文,保險人(即原告)仍應就潘先和之遺屬(即訴外人朱完妹、蔡素貞、潘虹伶、潘志暐)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未符,應屬無據。
㈡本院已認定爭點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爭點㈡金額為若干部分,已無認定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7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