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01號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告 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此部分因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為15年,並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新臺幣(下同)21,696元租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應核定為1,301,760元(計算式:21,696×1年為4期×15年);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此部分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陳報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何後,原告已具狀說明無法計算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予裁定等詞明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951,760元【計算式:1,301,760+1,650,000=2,951,760】,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