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 莊喬汝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共計1,7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7日結婚,91年3月上訴人以婚前財產約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支付頭期款,加以貸款共計3,600,000元,購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1棟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91年底,被上訴人疑心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上訴人與其同事 陳依婷 之間有曖昧行為,便經常以此為故,和上訴人爭吵不休,並要求離婚。9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之母 游琇珍 偕同其姐 游琇珠 至陳依婷公司吵鬧,上訴人知悉後,遂至陳依婷公司,欲緩和當時氣氛。孰料被上訴人之母不願停止吵鬧,嗣由游琇珍與游琇珠強將上訴人載往一陌生之地,不斷對上訴人施以疲勞轟炸,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遂依其要求書寫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參以系爭協議書中載有:「本人甲○○願以現有名下房屋,並以付清貸款為原則為條件,與 魏佑竹 (即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解除婚姻關係...」云云,足見此係兩造預先約定協議離婚之條件。嗣於同年5月20日,兩造再度協議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要求除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外,上訴人須再簽發1,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房屋貸款之付清。此外,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須給付720,000元,作為協議離婚後之補償。且須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0,000元之本票6紙作為擔保。上訴人為求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遂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共計1,72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其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便覺受騙,上訴人先前所同意協議離婚條件之認知基礎既生鉅變,故上訴人不願再按該條件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兩造就協議離婚所涉之財產權分配,惟兩造始終未辦理離婚登記,前提要件未成就,兩造就協議離婚所涉之財產權分配,自尚未生效,故上訴人不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1,720,000元之票據債務,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之債權顯不存在。其後,兩造雖於94年7月6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不涉及財產權分配,上訴人當不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385號受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共計1,7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86年間認識,進而交往結婚,婚後上訴人自91年底與同事陳依婷之間發生逾矩不檢之行為,被上訴人遲不見上訴人之善意回應,嗣於9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之母游琇珍偕同其姐游琇珠,共同前往陳依婷所任職位於內湖之台新銀行辦公室,希望陳依婷停止與上訴人來往,陳依婷隨即通知上訴人前來,並於台新銀行之公司主管要求下,前往他處繼續協商。上訴人執意與陳依婷繼續來往而不願返家,表示願以系爭房屋,並以付清貸款為條件,與被上訴人解除婚姻關係,簽有系爭協議書1紙。詎料上訴人事後反悔,一再藉詞推拖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同年5月20日,至系爭房屋處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為達早日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目的,即同意以每月10,000元作為彌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6年期間之補償金,6年共計720,000元;另外,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但目前房屋仍有銀行貸款約1,000,000元,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予其1個月時間籌錢付清貸款後再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惟恐上訴人口說無憑,因而要求上訴人須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以供擔保。是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其中編號二至七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20,000元之本票6紙,係上訴人同意彌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6年期間之補償金;至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則係上訴人願以1個月時間籌足1,000,000元,作為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用,上訴人自應先給付1,720,000元票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票款之給付,並未附有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縱認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附有協議離婚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業已於94年7月6日辦妥離婚登記,協議離婚既已生效,則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000元票款,孰料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兩造之協議,是兩造間存有1,720,000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被上訴人執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院准予執行繼而拍賣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票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故本案的關鍵爭點,為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而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就是兩造92年5月20日離婚協議內容所涉財產分配約定之擔保,就此被上訴人實也已自認。85年台上3020號判決明確指出,在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下,離婚協議所涉的財產分配約定,仍以依該內容辦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繫的該次離婚協議財產分配約定,自以依該內容辦理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
㈡兩造後來在94年7月6日離婚登記之內容,與92年5月20日的
協議內容完全不同。既然並沒有依92年5月20日離婚協議之內容辦登記,則92年5月20日離婚協議的內容並不生效。原判決所謂條件應已成就之論,顯屬張冠李戴。
㈢既然沒有依本票原因所繫之92年5月20日離婚協議內容辦登
記,則被上訴人本未曾取得本票債權,並無取得後再放棄之問題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願以系爭房屋
,並付清房貸為條件,換取被上訴人能同意辦理離婚,豈知上訴人事後反悔。嗣後兩造於92年5月20日再次協商,結果上訴人同意補償720,000元;另被上訴人同意給上訴人一個月期限籌錢1,000,000元以清償房貸,上述合計1,720,000元,上訴人當場開立系爭7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2年5月20日、到期日均空白未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認系爭7紙本票之簽發,係上訴人同意先給付1,720,000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兩造並未附有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洵堪認定。
㈡縱認系爭7紙本票附有以協議離婚為前提要件所簽發,或系
爭7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但兩造既已於94年7月6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則前述停止條件亦應已成就,上訴人自應按系爭7紙本票之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1,720,000元之責。㈢依原審卷附原證6之協議離婚書全文內容觀之,除雙方有同
意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外,其餘事項俱未討論或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以無條件放棄系爭7紙本票債權1,720,000元,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離婚登記,自不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感情糾紛於92年2月10日書寫系爭協議書,嗣於同年5月20日,兩造再度協議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要求除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外,上訴人須再簽發1,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房屋貸款之付清。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給付720,000元作為協議離婚後之補償,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0,000元之本票6紙作為擔保。嗣兩造另生糾葛,上訴人不願照上開協議離婚條件履行,另案離婚訴訟中,兩造遂於94年7月6日再度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竟持92年5月20日協議離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385號清償票款事件,查封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491本票裁定、94年度執字第3385號強制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原法院94年2月21日板院通94年執火字第3385號通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函、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提出92年2月10日系爭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如附表系爭支票、家庭訪視報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0-16、52-62、27-36、66、93、98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系爭本票7張,係為協議離婚而簽發,其中面額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房屋尾款之清償;其餘720,000元係離婚之補償,嗣因該次協議離婚並未登記而不成立;兩造雖於94年7月6日達成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但與附表系爭本票無關。前次兩造之協議離婚既不成立,則因此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
92年5月20日離婚協議內容所涉財產分配約定之擔保,仍以依該內容辦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兩造後來在94年7月6日離婚登記之內容,與92年5月20日的協議內容完全不同,則92年5月20日離婚協議的內容並不生效,如附表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持以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7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2年5月20日,係上訴人同意先給付1,720,000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兩造並未附有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且兩造既已於94年7月6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縱使附有停止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1,720,000元之責。再依原審卷附原證6之協議離婚書全文內容觀之,除雙方有同意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外,其餘事項俱未討論或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以無條件放棄系爭7紙本票債權1,720,000元,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離婚登記,不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自非可採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亦不爭執。
七、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書寫系爭協議書,內載:「本人甲○○願以現有名下房屋,並以付清貸款為原則為條件,與魏佑竹(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解除婚姻關係...」等語,嗣兩造於同年5月20日,再度協議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上訴人簽發1,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房屋貸款之付清。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20,000元作為協議離婚後之補償,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0,000元如附表之本票6紙。惟該次離婚協議因另生枝節而未履行,兩造另於94年7月6日離婚訴訟中再度協議,始達成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兩造94年7月6日離婚協議書所載:「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尊重,各不相干。」並將關於「並訂立協議如下: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項全數刪除,有該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我們是先就離婚部分來處理,其他財產部分交給法院處理,兩造都有這共識。」(見本院卷59頁筆錄),是兩造94年7月6日協議離婚,係於離婚事件訴訟中就離婚部分達成協議離婚,而關於財產部分,則留待法院處理至明,足見兩造關於財產之處理問題,於協議離婚時無法達成協議,故於離婚協議書予以刪除,將由法院繼續訴訟判決,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因兩造同意關於財產部分由法院繼續處理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因而失其存在。蓋倘當事人立離婚協議時真意係約定系爭本票繼續有效,則逕行約定關於財產之處理延用原有系爭本票即可,何須刪除此部分之約定,並留待法院處理。被上訴人所謂協議離婚書雙方只同意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其餘事項俱未討論或達成協議,系爭7紙本票債權1,720,000元仍然有效云云,自非可採。
八、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苟已因債權原因消滅,而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竟復持已無債權存在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難謂債務人(本票發票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之前開說明,該本票發票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兩造於離婚訴訟中,既合意就離婚部分達成協議離婚,就財產部分留待法院訴訟處理,則上訴人之前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之合意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確認如附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因該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共計1,7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