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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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剛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323巷168之11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新臺幣10萬元,現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異議人吊銷駕照
1年,異議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懇請法院審酌異議人之年齡、生活經濟狀況及尚有82歲母親尚需扶養等情,免除吊銷駕照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記點、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復興路323巷168之11號前,因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復興路323巷與環堤大道口,而與 李立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立民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瘀腫等傷害。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對李立民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李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9號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全民醫院99年12月25日第00260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資為憑,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4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10萬元,且應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5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1年5月18日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自均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基此,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原處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稱其家庭經濟困難等情狀,並非得予免罰之正當理由,其執前詞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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