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林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林晧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林晧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應徵工作,而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胞兄 彭彬漢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由彭彬漢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統一便利超商雙鹿門市內,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大紅企業」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人(下稱「李小姐」)。嗣「李小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彭林晧所交付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使 吳宏銘 、 張偉柔 、黃 雲珮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彭林晧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嗣因吳宏銘、張偉柔、 黃雲珮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宏銘、黃雲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林晧於本院詢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害人吳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被害人張偉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14頁)。
(四)被害人黃雲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5頁)。
(五)被害人張偉柔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網頁畫面3紙(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
(六)被害人黃雲珮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37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3日儲字第100008205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100年6月17日回覆資料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存簿資料、開戶相關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
45、79至86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22、23、25至27、32至36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彭林晧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雅虎購物賣家」、「郵局人員」、「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臺灣銀行主任 姜惠硯 」、「奇摩拍賣賣家」、「郵局行員」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彭林晧所交付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告訴人吳宏銘、張偉柔、黃雲珮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李小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李小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彭林晧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彭林晧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彭林晧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小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彭林晧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彭林晧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彭林晧將其所有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小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彭林晧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林晧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雖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犯行,且於調解程序中堅稱其亦為受害者,無和解之意願致調解無法成立,但被告彭林晧於本院詢問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彭林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彭林晧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彭林晧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彭林晧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彭林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彭林晧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宏銘│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致電吳宏銘,佯稱交易設定錯誤,││││每月將自帳戶中連續扣款;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銀行主任姜惠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致電吳││││宏銘,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設定,致吳宏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元里19鄰文││││成路750巷7弄13號住所內,以操作網路WebA││││TM之方式,匯入49,989元至彭林晧前揭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2│張偉柔│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雅虎購物││││賣家」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致電張偉柔,佯稱簽收貨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單子;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42345││││2030號電話致電張偉柔,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張偉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大││││竹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入29││││,998元至彭林晧前揭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3│黃雲珮│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致電黃雲珮,佯稱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12期,每月將扣款260元;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黃││││雲珮,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黃雲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長庚大學內││││,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入29,989││││元至彭林晧前揭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