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互有生意往來,且基於朋友間之信任,於相對人之要求下所共同簽發。然抗告人實際積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820元,並非票載金額1,500,000元。另自96年5月起,抗告人均有陸續還款,且具還款之誠意,希相對人不要要求利息,並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