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政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校前街口闖紅燈(直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當日騎乘上開機車後座附載妻子,要幫小孩送感冒藥到新北市○○區○○路一段151號1樓之捧馨園托嬰中心,到了捧馨園托嬰中心送完藥出來,還跟園所告知如何用藥,要離開時,警員方才出現,要異議人出示駕駛證件,異議人以為是一般盤查,誰知警員忽然拿出紅單表格,進行開單,並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認為此與事實不符,當場拒絕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如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應會立即被盤查,但異議人於捧馨園托嬰中心已停留約10分鐘,警員才出現盤查,與事實邏輯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校前街口闖紅燈(直行),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22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25322號函文暨所附之員警 林憲詳 答辯報告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曾於前述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口乙節亦不爭執。
㈡、本案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憲詳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日與另一位同事站在四川路與大華街口實施交通稽查,當時大華街與校前街口是綠燈(大華街與校前街係位在同一條直線道路,大華街過了四川路就是校前街)伊就看到一輛機車,前面駕駛是男生,後面載著一位女生,沿著四川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駛,到四川路與校前街口遇到紅燈,該輛機車有先稍微停下,等校前街綠燈的車輛及行人都過了,看兩方都沒有來車後,就直接闖紅燈,且當時僅有異議人該輛機車闖紅燈,伊跟伊同事看到,就直接由四川路與大華街口騎乘機車到對面直接把該輛機車攔下,伊攔下該輛機車的地點是在距離違規路口約一百公尺處的捧馨園托嬰中心,當伊攔下該輛機車即異議人時,異議人夫妻都在捧馨園托嬰中心外面,而自伊發現異議人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到伊追及攔下異議人間,異議人的機車均未脫離伊的視線。異議人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伊事後有去調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雖沒辦法看到車號,但是可以清楚看到機車騎士的穿著,且伊攔下異議人後於托嬰中心前的舉發經過亦有錄影,就是伊送到法院附卷的採證光碟,當時係伊的同事負責錄影,伊負責開單,錄影中與異議人對話的警員就是伊的同事,伊的同事有依法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林憲詳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林憲詳衡情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予以勘驗,光碟內含二個檔案,第一個檔案為違規路口監視器畫面,第二個檔案為上開托嬰中心前之舉發過程錄影檔案。依第一個檔案內容顯示,有一輛機車,機車後座附載一名乘客,該乘客身穿連帽之外套,該機車沿四川路行駛至四川路與校前街口停下,俟校前街與大華街方向之車輛及行人通過後,即穿過路口,往四川路北上方向行駛,此時該機車後方沿著四川路北上行駛之其他機車仍繼續在四川路與校前街口停等。第二個檔案內容顯示,一名身穿粉紅色連帽外套之女子及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出現於畫面,並與員警就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發生爭執,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即表示違規舉發通知單已製開,如有不服可向監理站申訴,並告知如何查詢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提出申訴的時間、地點等,相關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此有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調查時所作之勘驗筆錄為憑,核與證人林憲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林憲詳所為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時間久遠,伊不確定前揭勘驗光碟第一個檔案中所顯示闖越路口之車輛是伊等云云。惟審諸本件案發時舉發員警即證人林憲詳係於該路口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對路口人車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案發時間係白晝及當時違規闖紅燈之車輛只有一輛等情,足認證人林憲詳於上開執勤路口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其對異議人違規時的車輛及穿著等外觀特徵,自應顯晰深刻。基此,證人林憲詳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後,在異議人未脫離其視線範圍時,隨即騎車追及異議人並予以攔停舉發,及其於嗣後調閱異議人車輛案發時闖越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等節,應均無誤判之虞,其證稱異議人闖紅燈穿越四川路與校前街口乙節,應屬信實。又法令並無明文要求警員僅能於違規地點當場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依證人林憲詳所述,其係於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後,始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異議人,其未能於該違規路口當場攔下異議人,核與常情無違,異議人自不能執此解免其違規責任。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