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彭燈旺 訴訟代理人 彭國章
黃春花 彭金鶴 曾增富 彭偲傑 被告 張秀婷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164號旁產業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行人、車輛之動態,並讓其等先行,依當時情形,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周圍狀況,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側車門,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身心嚴重受創,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99年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70元。
(二)看護費用:
1、住院看護費:林口長庚醫院(民國9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1日)、長庚桃園分院(99.03.10~99.04.22),共計68天,小計122,400元(1,800元×68天=122,400元)。
2、出院看護費:原告出院後仍須看護照顧,自9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9日,及同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合計94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計112,800元(1,200元×94天=
112,800元)。
3、以上合計看護費用235,200元。
(三)住院期間伙食費24,480元(360元×68天=24,480元)。
(四)住院回診往返醫院交通費(往返台北林口~新竹湖口)21,000元(1,000元×21天=11,000元)。
(五)勞動力減損871,806元:
1、農耕年收入:耕地面積20,802㎡(代耕:16,646㎡,自耕:4,156㎡),依98年度一期稻穀價收入149,000元計算,2期共計298,222元。(149,000元×2期=298,222元)
2、農機行年收入300,000元。(農村近年來耕地減少無農機買賣,做換機油、零件等)
3、薪資收入:原告於案發時係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受傷未能工作,受有相當於98年度薪資273,584元之損失。
(六)精神賠償600,000元:原告正當壯年時期,頓失工作能力,如今身、心受損,家庭收入損失慘重。原告之子畢業在即,為照顧原告差點犧牲學業,畢業後亦只能就近謀職,工作之餘又掛心原告病況,而原告之妻更是全天候看護原告,近一年來原告之家庭經濟、生活實有重大變化。且原告目前還須門診治療,情緒行為有障礙,並有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記憶能力缺損等後遺症。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精神上之損害給付慰撫金600,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業據鑑定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另原告經營之新益農具行於65年12月25日設立,雖於92年2月19日申請停業,並於94年1月11日聲請註銷,然此係因農業耕作方式轉變,致使農具修護亦隨之轉變為季節性之集合修護,原告為因應此項轉變及節稅等諸般考量方為停業、註銷之申請,然該停業、註銷之行政措施,並無從改變原告仍繼續為農具修護之事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農具修護收入之損失。此外,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4日(100)長庚法字第0757號函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宜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亦應在他人監督下生活,且原告之勞動力已終生受損,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看護費、出院看護費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確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四、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5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雖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惟依本件車禍責任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未配戴安全帽駕駛機車,有違規定。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主要集中在頭部,未戴安全帽,係導致原告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之重要原因,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於99年6月22日已能騎乘機車並下田耕作,足見原告已完全康復,無庸聘請訴外人 葉瑞發 擔任看護。又葉瑞發並無看護專業,不能從事看護之工作,其僅係陪伴原告聊天說話而已,自無從受領看護之費用,故原告有關看護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前經營之新益農具行,已於93年1月14日申請停業,並於94年1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是原告主張此項營業損失,亦不可採。
三、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且依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被告全年所得僅12萬元,又其配偶 李春郎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治療中,長女李彩嘉尚需辦理助學貸款繳交學費,而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向他人租用,經濟壓力沈重,日前還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證明被告確實貧窮,生活困難,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又原告就醫期間,被告曾前往探視三次,並親至廟宇為原告上香祈福,即足證明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實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生爭端,被告並非不願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在99年1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164號旁產業道路,並乘坐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旁,被告疏未注意周圍人車動態而開啟車門,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頭部受傷併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後,為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情形如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具有過失,均不爭執。
四、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4,370元、交通費用21,000元均不爭執。
六、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55,195元。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住院伙食費24,480元、⑵看護費235,200元、⑶勞動力減損871,806元、⑷精神賠償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以若干金額為合理?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開啟車門,適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驟然開啟之車門,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竹苗鑑990445字第099530253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參卷一第126頁至第
130頁)等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至99年12月23日止,實際支出之醫藥費104,3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參卷一第133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住院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病人及眷屬之伙食費24,480元,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及其眷屬不論有無系爭事故發生,均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林口長庚等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業據提出鳳蓮交通有限公司用發票收據1紙為證,被告就此項費用,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同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2日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其妻之姻親葉瑞發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800元之費用。惟查,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自99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止,有10日期間係居住於加護病房,而無庸家屬看護,其餘住院期間則須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參卷一第154頁)可稽,並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0年月2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091號函函覆本院明確(參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故原告上開住院期間68日之看護費用,應扣除在加護病房之10日,其餘58日請求被告支付全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葉瑞發不具專業看護資格,無從受領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即應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不論實際擔任看護之人係原告之親友或專業看護,均無不同,被告以 葉瑞興 非專業看護,即認原告無此項損失,自非可採。而據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可知,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原告以每日1,80
0元為請求,即屬合理,是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04,400元(1,800×58=104,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9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9日、99年4月23日至99年7月1日,合計94日,以每日1,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1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葉瑞發所簽立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經證人葉瑞發到庭證述確有擔任原告看護等情明確。而前引林口長庚醫院之函復及該院於100年8月2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57號函(參卷二第85頁)對於原告出院後是否應受他人看護一節,亦均認原告應在他人監督、陪同下為生活照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至99年7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被告雖提出99年6月22日所攝照片5張(參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辯稱原告已得自行騎機車、下田工作,不須他人照顧,故不得請領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在頭部,依前引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於100年6月2日回診時,專業醫師認原告仍有外傷後癲癇症狀,日後有遺留記憶力永久缺損之可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參卷二第85頁),故原告縱於99年6月22日當日得以下田工作,亦應係由他人陪同照顧之下所為,而99年6月22日當天,係由原告之妻黃春花載原告前往田間,並非原告單獨行動,業經原告之妻黃春花陳述明確,且照片上所示之機車置物欄亦置有安全帽一頂,而被告就此,亦未為不同之陳述,足見原告之妻黃春花所為陳述非虛,故原告於99年6月22日時仍須他人之陪伴、照顧,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答辯,自非有據。另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2月23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知,該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100元,則醫院看護半日之費用至多應不逾1,100元,原告以家屬或葉瑞發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過高,應以1,1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103,400元(1,100×94=103,400)為有據。
3、總計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207,800元(000000+103400=20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薪資損失部分:
1、農耕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農耕收入298,222元之損失,固提出湖口鄉農會98年1期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3紙及秤量傳票1紙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單據中,有2紙為存入 曾范春妹 帳戶內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尚難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另原告所提單據均為98年
1期稻作之公糧收購、私人買賣收益證明,而未能提出98年2期稻作之收益資料,足見原告於98年2期稻作期間(約98年7月至12月)並未種植及收成,否則原告應能提出98年12月間之稻穀收購單據為憑,故原告於事發前數月,並未從事種植稻米工作,堪以認定。原告於事發前數月,既未從事種植稻米之工作,自無從認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農耕收入之損失。況原告之妻黃春花業已到院陳明,農耕工作係由原告與黃春花二人共同擔任,如原告因從事98年1期稻作獲致收益,該收益顯非原告一人所有。且原告所提98年1期稻作之穀物出售證明,並未分別出屬於黃春花勞動結果之收益,亦未扣除秧苗、肥料等成本費用,實無從認定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均屬原告從事農耕之收益。
故原告持他人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及無法證明為其從事農耕淨收入之聯單、收據,主張其受有全年298,222元之農耕收入損失,顯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2、農機行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耕耘機修配之損害300,
000元,除提出新益農業機械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並未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原告獨資經營之新益農具行業於92年
2月19日申請停業,94年1月11日申請註銷,此後即無繳納營業稅之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7月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10364號函及所附營業稅查詢作業畫面等(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產商字第100008398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影本(卷二第54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營業登記註銷後仍有繼續營業之情事,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300,000元,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3、薪資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之薪資273,584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收入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參附民卷第29頁)。經本院向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仍任職於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屋氣象站之保全員工作,負責門禁管制及一般駐衛保全執勤事項,每月薪資23,000元,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100)茂保發字第10003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21頁)。而原告自事發後,至100年6月2日回診時,專業醫師仍認原告若無他人監督、陪同,無法擔任夜間保全之工作,此亦有前引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在卷可佐(參卷二第85頁),故原告請求其自受傷時起一年無法擔任保全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憑。原告依98年間之薪資收入273,584元為請求之依據,對照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所示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尚屬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73,58
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仍遺有記憶力缺損之後遺症(參卷一第169頁、卷二第85頁),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98年間名下有335,603元之薪資、股票股利及利息所得,並有31筆投資及不動產,財產價值約642萬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診所中任職,98年度名下有12萬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參卷宗一第7至16頁)。是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被告於肇致系爭事故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
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總計,上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86,754元(計算式:104,370+21,000+207,800+273,584+180,000=786,754)。
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原告並未配載安全帽,且原告主要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乃兩造不爭之事實,雖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未依法規配戴安全帽,即駕駛機車外出,事故發生時,其頭部無安全帽保護,亦致其頭部所受之傷害加劇,故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具有未配載安全帽之過失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非無據。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衡量原因之輕重,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10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708,079元【786,754×(1-0.1)=70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5,195元,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款項708,07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55,19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2,884元(計算式:708,079-155,195=552,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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