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森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甘 斯尹 」、「 魏士淇 」、「 張文政 」、「陳 世平 」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甘斯尹 」署名叁枚、印文伍枚、「 魏士棋 」署名壹枚、「魏士淇」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張文政」署名貳枚、印文壹枚、「 陳世平 」署名叁枚、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黃發森係如附表所示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2年6月間因亟欲向銀行借款,明知未得如附表所示員工甘斯尹(現已更名為 甘秉豐 )、魏士棋(後更名為魏士淇)、張文政、陳世平(現已更名為 陳俊傑 )同意願接任該等公司負責人,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連續犯罪意思,先於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甘斯尹」、「魏士淇」、「張文政」、「陳世平」之印章各1枚,隨即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以簽名或用印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如附表變更或解散日期之當日或前幾日,利用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該等公司負責人為甘斯尹等人或為解散登記而據以行使,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甘斯尹等人為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甘斯尹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2月間,甘秉豐接到廠商通知 車樂 美有限公司貨款未付,而陸續查悉遭黃發森冒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情,經甘秉豐、魏士淇、張文政、陳俊傑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發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發森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甘秉豐、魏士淇、張文政、陳俊傑等4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車樂美 公司案卷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93301043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年1月13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100024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年1月14日新縣稅服字第100000099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案卷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7600、10034747590、10034747610號函及100年5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034757150、10034757160、10034757170號函共6份附卷可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一)被告黃發森偽造「甘斯尹」等人之印章、印文、署押,用以製作不實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明知「甘斯尹」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使公務員將「甘斯尹」等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甘斯尹」、「魏士淇」、「張文政」、「陳世平」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時間相近,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分別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均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度。
(四)牽連犯: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併予審酌:起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冒用「甘斯尹」之名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甘斯尹」為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被告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欲以其實際負責之公司向銀行借款,竟冒用其公司員工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偽造之「甘斯尹」、「魏士淇」、「張文政」、「陳世平」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甘斯尹」署名3枚、印文
5枚、「魏士棋」署名1枚、「魏士淇」署名2枚、印文
2枚、「張文政」署名2枚、印文1枚、「陳世平」署名
3枚、印文6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減刑之說明: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月4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並遲至99年10月31日方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4日桃檢惟偵洪緝字第841號併案通緝書、99年11月2日桃檢朝偵洪銷字第5618號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公司名稱、設籍、統│變更或解散日期│員工│偽造之文件│備註││號│一編號│││││├─┼─────────┼───────┼───┼─────┼──┤│1│車樂美有限公司(設│92年6月24日變│ 甘秉睿 │有限公司變│偽造│││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更登記。│(原名│更登記表背│「甘│││路325號1樓,802092│93年10月26日核│甘斯尹│面(印文1│斯尹│││29)│准解散登記。│)│枚)、車樂│」之││││││美公司變更│簽名││││││登記申請書│3枚││││││(印文1枚│、印││││││)、車樂美│文5││││││公司股東同│枚。││││││意書(簽名│││││││、印文各1│││││││枚)、92年│││││││6月24日變│││││││更登記表(│││││││印文1枚)│││││││、93年10月│││││││22日股東同│││││││意書(簽名│││││││1枚)、93│││││││年10月2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簽名│││││││、印文各1│││││││枚)││├─┼─────────┼───────┼───┼─────┼──┤│2│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91年8月1日變│魏士淇│91年8月1│偽造│││(設桃園縣中壢市中│更登記。│(原名│日變更登記│「魏│││正路1096號,128489│93年10月26日核│魏士棋│表(印文1│士棋│││39)│准解散登記。│)│枚)、91年│」之││││││7月26日股│簽名││││││東同意書(│1枚││││││魏士棋、魏│,及││││││士淇之簽名│偽造││││││各1枚)、│「魏││││││93年10月22│士淇││││││日股東同意│」之││││││書(簽名、│簽名││││││印文各1枚│2枚││││││)│、印│││││││文2│││││││枚。│├─┼─────────┼───────┼───┼─────┼──┤│3│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93年10月26日核│張文政│93年10月25│偽造│││(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准解散登記。││日解散登記│「張│││北路1段262號,1307│││申請書(簽│文政│││8634)│││名、印文各│」之││││││1枚)、93│簽名││││││年10月22日│2枚││││││股東同意書│、印││││││(簽名1枚│文1││││││)│枚。│├─┼─────────┼───────┼───┼─────┼──┤│4│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93年4月26日變│陳俊傑│93年4月19│偽造│││(設桃園縣楊梅市中│更登記。│(原名│日股東同意│「陳│││山北路1段260號,80│93年10月26日核│陳世平│書(簽名欄│世平│││323333)│准解散登記。│)│之簽名1枚│」之││││││、印文2枚│簽名││││││)、93年4│3枚││││││月22日變更│、印││││││登記申請書│文6││││││(印文1枚│枚。││││││)、93年4│││││││月26日變更│││││││登記表(印│││││││文1枚)、│││││││93年10月22│││││││日股東同意│││││││書(簽名、│││││││印文各1枚│││││││)、93年10│││││││月2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簽名、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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