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立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內有開鎖槍一支、開鎖用鐵片一支、自製開鎖用工具包一組、防狼噴霧器一支、強力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富士牌接著劑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十字抓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美工刀一支等工具之路易威登牌手提包一只,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景文科技大學內行政大樓正對面籃球場,乘景文科技大學學生甲○○、戊○○上體育課無暇分心、看管渠等個人皮夾之際,徒手竊取均放置在上開籃球場階梯上,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廣告設計丙檢執照一張、悠遊卡一張之皮夾一個及戊○○所有,內有現金九百九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 屈臣氏 現金抵用券一張、悠遊卡一張之皮夾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上揭路易威登牌手提包一只(內有前揭開鎖槍一支、開鎖用鐵片一支、自製開鎖用工具包一組、防狼噴霧器一支、強力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富士牌接著劑一支、十字抓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及美工刀一支),前往上開景文科技大學(起訴書誤載為景文技術學院)內電資館地下一樓之實驗教室內,乘景文科技大學學生乙○○忙於實驗,疏未注意渠個人皮包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實驗教室入門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乙○○所有,內有三星牌,型號為F四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SHARP牌,型號為T七一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男友丁○○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三百元、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證一張、電話IC卡一張)之路易威登牌肩揹袋一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丙○○在上開景文科技大學內電資館一樓之樓梯間清點所竊取之財物之際,適逢丁○○如廁完畢行經該處,發覺丙○○正在翻動乙○○所有之路易威登牌皮包一只,乃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開路易威登牌手提包一只(內有前揭開鎖槍一支、開鎖用鐵片一支、自製開鎖用工具包一組、防狼噴霧器一支、強力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富士牌接著劑一支、十字抓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及美工刀一支)、甲○○所有之現金二千元、戊○○所有之現金九百九十六元、屈臣氏現金抵用券一張、悠遊卡一張、乙○○所有之路易威登牌肩褙袋一只〔內有乙○○所有之三星牌,型號為F四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SHARP牌,型號為T七一之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三百元、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證一張、電話IC卡一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景文科技大學教官張志峰、現場處理員警蔡哲玄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校內錄影光碟、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有路易威登牌手提包一只、開鎖槍一支、開鎖用鐵片一支、自製開鎖用工具包一組、防狼噴霧器一支、強力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富士牌接著劑一支、十字抓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及美工刀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抓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及美工刀一支,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認金屬製之十字抓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及美工刀一支,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甲○○、戊○○所有之財物,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乙○○、丁○○所有之財物,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攜帶屬於兇器之十字抓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及美工刀一支前往行竊地點,徒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甲○○、戊○○、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實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查,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六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屈臣氏現金抵用券一張、悠遊卡一張、路易威登牌肩褙袋一只、三星牌,型號為F四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SHARP牌,型號為T七一之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證一張、電話IC卡一張分別為告訴人甲○○、戊○○、乙○○、丁○○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開鎖槍│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二│開鎖用鐵片│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三│自製開鎖用工具包│一組│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四│防狼噴霧器│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五│強力磁鐵│一個│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六│手電筒│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七│手套│一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中│├──┼────────┼──┼───────────┤│八│富士牌接著劑│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九│十字抓子│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十│尖嘴鉗│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十一│十字螺絲起子│二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十二│剪刀│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十三│美工刀│一支│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四│││││○一號│├──┼────────┼──┼───────────┤│十四│路易威登牌手提包│一只│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三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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