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濠(原名陳仁德)
林琇靜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濠(原名「陳仁德」,民國96年4月16日改名)係「均元科技有限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代表人 蔡國良 ,90年10月9日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8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均元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大陸地區廠務;被告林琇靜係陳沅濠之妻,於93年6月起擔任均元公司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帳務及收支提領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與陳沅濠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沅濠、林琇靜均明知不得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1月起,利用林琇靜掌控均元公司財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虛捏清償渠等暫借公司款項、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清償公司債務為由,而於帳冊上為不實記載之方式,虛構不實借款清償紀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19萬2,061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經均元公司負責人蔡國良查閱帳目,發現帳冊記載多有不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沅濠、林琇靜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期間商業會計法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文字及提高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被訴犯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沅濠、林琇靜涉犯共同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均元公司負責人蔡國良之指訴、被告二人供述、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製作之不實轉帳傳票、均元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97年2月2日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接管)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見偵續一字卷第60頁)、均元公司付款簽收登記簿、利息費用科目之分類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12日陳報狀(見偵續一字卷第125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1年8月14日一新莊字第00170號函及檢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續四字卷第110、11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沅濠、林琇靜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辯稱:
(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沅濠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29萬元借款給告訴人公司部分,被告陳沅濠確有於94年7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借貸29萬元,匯入被告 陳沅濠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被證1),之後再於94年7月13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9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琇靜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北國際銀行」)西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合計20萬元,然後分別於94年7月14日、94年7月19日各匯款10萬元、19萬元至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有上開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及該台新銀行、台北國際銀行、上海銀行等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分類帳等資料可稽。偵查中因被告陳沅濠不清楚當時借貸名目為何,以致檢察官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時,該銀行覆稱查無被告陳沅濠此筆預借現金紀錄。又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月14日存款餘額雖尚有329萬3,520元,惟告訴人公司對外應付款項之支票,兌現日期均係在每月15日以後,故應係當時應付款項之現金不足,被告陳沅濠才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此筆29萬元,以供告訴人公司兌現到期支票周轉之用。經查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月15日即又轉帳291萬4,773元存至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同日又轉存30萬0,030元至其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因此該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僅存7萬8,717元;又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7月15日共計支付票款134萬0,268元,94年7月19日又經該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存122萬2,108元至該支票存款帳戶後,當日即兌現118萬1,750元,而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7月15日共計支付票款291萬1,273元,是合計上開告訴人公司兌現之票款共計543萬3,291元。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4筆金額,均係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29萬元借款之本息,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又此部分29萬借款,利息係以被告陳沅濠信用卡帳單所載循環利息計算,其本息已先後於94年10月7日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1,983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4年10月26日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2,724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4年12月7日償還本金2萬元、利息3,581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清償該4筆本息金額(分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寶華銀行、彰化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有告訴人公司分類帳傳票資料可憑,均已清償完畢。
(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20日上海銀行支票要過票,金額不足,查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20日需支付客戶隆越公司貨款不足28萬0,200元,其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15萬5,513元,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3萬6,289元,轉存3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僅餘6,289元,不足支付隆越公司上開貨款,被告乃於95年1月20日自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4次合計10萬元借款給告訴人公司,加上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3萬元,共13萬元一併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嗣先後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8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各提領5萬元償還完畢,此有上開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彰化銀行、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告林琇靜製作之告訴人公司明細帳、告訴人公司之分類帳等資料可證。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自告訴人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5萬元,係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10萬元借款之本金,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
(三)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7日、95年2月24日各借款人民幣5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2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部分,其中人民幣5萬元借款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於大陸東莞樟木頭鎮設置之五金電製廠,當時需資金周轉支付大陸廠相關費用,被告陳沅濠遂標下其參加之當地台商互助會標金,得款人民幣
5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上開大陸廠使用,此有當時該大陸廠財務經理 彭美玉 、告訴人公司分類帳等可證。另22萬元借款部分,亦係於95年2月24日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用以支付當時應付之廣達鑫公司貨款144萬元,因當時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95萬4,975元,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5萬7,720元,不足以支付上開貨款,故被告分別於95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自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等活期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元,合計22萬元後,於95年2月24日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轉存支票存款帳戶,借給告訴人公司供兌現上開廣達鑫公司應付貨款支票使用,嗣先後於95年3月14、95年3月15日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7萬元、95年3月28日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清償上開2筆借款完畢,有被告陳沅濠、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公司分類帳、傳票等資料可證。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3筆金額,均係分別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人民幣5萬元、新臺幣22萬元等借款之本金,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
(四)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等分別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8日各借款10萬元、5萬9,475元予告訴人公司部分,亦均係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供資金周轉使用,其中95年8月3日10萬元借款部分,告訴人公司因需支付大陸廠款項人民幣6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26萬8,450元),而其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4萬0,519元、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388元,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故由被告林琇靜借款10萬元、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借款17萬元,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其匯至大陸廠周轉使用,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回條、告訴人公司分類帳等可證。另95年8月8日5萬9,475元借款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每月8日需兌現給付向日盛銀行於94年12月8日借款180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5萬9,357元,因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餘額不足,故由被告林琇靜於95年8月8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存入5萬9,357元(加計現金匯款匯費100元、提款機領款手續費18元,合計為5萬9,475元)至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其上開支票兌現過票使用,其後此部分借款已於95年8月11日先償還2萬2,000元,餘欠3萬7,475元,此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分類帳、傳票等資料可證。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3萬8,484元(加計手續費30元,則為13萬8,514元)之金額,即係分別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借款10萬元、5萬9,475元之所欠餘款3萬7,475元等之本金及利息1,009元,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
(五)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於95年間向地下錢莊長城公司借款支付利息140萬元、95年9月29日向長弘公司(起訴書附表載為「長泓公司」)借款50萬元、95年10月17日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元等部分,其中長城公司借款部分,長城公司人員到告訴人公司時係由負責人蔡國良直接接洽,其後長城公司借款本息計至95年10月13日止已累計達493萬7,000元,因而於95年10月19日先償付長城公司150萬元,其中140萬元係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給付,另10萬元則係簽發支票給付,所欠借貸餘款另增計利息應付款共69萬元,此均有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傳票、分類帳等資料可稽。其次,長弘公司50萬元借款部分,係為償付長城公司上開借款累計至95年9月29日止之鉅額本息(計至95年9月20日止告訴人公司積欠長城公司本息已累計至420萬元,而該欠款自95年9月11日計至同年月29日應付之利息則為86萬6,000元),遂於95年9月29日另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約定二週償還利息6萬8,000元,先償還長城公司上開部分利息,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之傳票、分類帳等資料可憑。至長弘公司24萬1,000元借款部分,則係為支付告訴人公司大陸廠薪資使用,而於95年10月17日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元,約定利息9,000元,合計本息25萬元,經長弘公司當日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同日即自該帳戶匯款人民幣6萬7,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26萬8,000元)至其大陸廠帳戶,此亦均有該帳戶存摺、匯出匯款傳票等可證。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出帳款項,係分別償還上開向長城公司、長弘公司借款之本息,且該3筆款項出帳,均係由被告林琇靜製作傳票載明事由、提款單後,交由助理會計 范淑雯 或助理工程人員施欣豪拿至蔡國良住處,由其妻蓋用蔡國良小章,始得以提領,並無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據為己有。
(六)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部分,係為給付告訴人公司大陸廠經理 蔡志雄 應領之95年7、8月薪資(每月4萬5,000元)及零用金(1萬元)合計10萬元,因蔡經理於95年9月離職後,均在大陸未返台,直至其返台後,始於95年10月26日提領該筆金額給付蔡經理,此查諸蔡志雄經理於95年4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4萬5,000元,亦係延至95年9月19日始由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給付,此亦有告訴人公司傳票、該帳戶存摺等可證,亦非被告等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用。
(七)告訴人公司各筆款項均每日連續登錄帳冊,且告訴人公司請款、付款均經負責人蔡國良同意,蔡國良無不知之理,被告不可能擅自挪用告訴人公司款項,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主張系爭借款均係不實,然告訴人公司帳戶確有上開款項進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自應說明該等款項進帳原因。又被告陳沅濠因長期在大陸負責大陸廠業務,故在臺灣帳戶及借款,均由被告林琇靜處理,雖曾以其名義借款,但明細其不清楚,又本件向長城公司、長弘公司借款,被告陳沅濠雖知悉,但無參與等語。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偵查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12日陳報狀覆稱「本行信用卡客戶陳仁德於申辦迄今未有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續一字卷第125至203頁),並論述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月14日並無存匯29萬元之交易紀錄;且依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至94年7月14日交易止尚有329萬3,520元存款,並無再向被告借貸29萬元之必要;再依被告林琇靜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4筆提款轉帳傳票及所附憑證,除傳票上所載借款利息與憑證即信用卡帳單上所載循環利息相符外,傳票上所載各筆借款本金均與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金額不符,且無比例關係可言,因認被告係以虛捏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名,行侵占公司款項之實等理由,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告陳沅濠確於94年7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借
貸29萬元,匯入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4年7月13日自該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次金額合計10萬元(3萬元3次,1萬元1次),於94年7月14日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又於9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萬5次,1萬1次)、被告林琇靜上開台北國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4萬1次)提領合計20萬元,於94年7月19日將其中19萬元存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是被告陳沅濠信用卡借貸29萬元得款後,被告二人共存入29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前述上海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公司提領支付公司相關費用及轉存上海銀行、彰化銀行等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票款之用,此有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被告林琇靜上開台北國際銀行、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94年7月14日10萬元存款憑條、94年7月19日19萬元存款憑條、告訴人公司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偵續一字卷第224至227頁之被告陳沅濠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之被告林琇靜該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扣案之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續三字卷第44至76頁之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123頁、186頁之存款憑條、外放證物第10至32冊之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是被告等辯稱曾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貸款29萬元,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銀行函覆被告陳沅濠當時並無信用卡預借
現金紀錄,且當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亦無存匯29萬元之交易紀錄云云,認被告二人涉此部分犯嫌。但查,中國信託銀行個人有多種信貸方式,其中預借現金方式包含「單筆預借現金」、「分期靈活金」等多種,有該銀行網站網頁可查,且公訴意旨所據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被告陳沅濠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其中94年7月20日帳單即有「分期靈活金」之第1期分期款4萬8,335元(共6期)應付款交易紀錄,至此部分轉帳傳票所附被告陳沅濠上開信用卡94年12月20日帳單,亦有「分期靈活金」第6期分期款4萬8,333元應付款交易紀錄(見偵續一字卷第174至179頁),合計該「分期靈活金」信貸之6期分期款總額即為29萬元,堪信被告陳沅濠所辯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辦理之貸款,即前述帳單所示「分期靈活金」信貸,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覆稱查無被告陳沅濠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云云,應係該銀行以「預借現金」信貸產品名稱查詢所覆結果,容有誤會。是公訴意旨據此指稱被告所辯29萬元信用卡貸款並無其事云云,尚屬率斷。又此部分29萬元借款,係於94年7月12日貸款後,分別於94年7月14日、94年7月19日各以10萬元、19萬元存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並非於94年7月14日以單筆29萬元金額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亦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單以被告二人無於當日存匯29萬元至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云云,遽認被告此部分29萬元借款為虛捏記載,亦非可採。
⒊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至
94年7月14日交易止尚有329萬3,520元存款,並無再向被告借貸29萬元之必要云云。然查,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月14日轉匯200萬元至其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固有存款餘額329萬3,520元(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53、54頁),但94年7月15日至19日間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匯支票帳戶兌付票款金額即達252萬2,018元(見外放證物第2冊第7頁),匯款至大陸廠資金亦有103萬0,500元(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9頁),支付告訴人公司相關費用、零用金等提領金額亦5萬3,379元(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8至9頁-交勞健保費、電費33,379元+20,000元),至94年7月19日存款僅餘23萬2,112元(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9頁),而其支票存款帳戶兌付票款後,亦僅餘6萬9,606元(見偵續字卷第64頁);另其彰化活期存款帳戶中,於94年7月15日再分別轉匯3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匯291萬4,773元至其支票存款帳戶後,存款僅餘7萬8,717元(見調偵字卷第219頁),而其支票存款帳戶兌付票款後亦僅存3,600元(見調偵字卷第238頁),合計告訴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餘存款金額僅為38萬4,035元,此有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94年7月14至同年月19日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8至9、53、54頁、第2冊第7頁、第12冊第9至12頁、偵續字卷第64頁、調偵字卷第219、238頁)。衡酌告訴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及一般公司資金調配周轉常情,被告二人尚非無借款此部分29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備用周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94年7月14日單日存款餘額尚有329萬3,520元一節,未綜合衡酌告訴人公司各項資金進出後之實際餘額,率認告訴人公司當時無向被告二人借貸該29萬元款項動支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琇靜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4筆提
款轉帳傳票及所附憑證,除傳票上所載借款利息與憑證即信用卡帳單上所載循環利息相符外,傳票上所載各筆借款本金均與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金額不符,且無比例關係可言,足證被告係虛捏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名,行侵占款項之實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前述29萬借款利息係以被告陳沅濠信用卡帳單所載循環利息計算,其本息已先後於94年10月7日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1,983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55頁)、94年10月26日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2,724元(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見外放證物第15冊第6頁)、94年12月7日償還本金2萬元、利息3,581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見外放證物第15冊第7頁),另分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16、20頁)、寶華銀行(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84頁)、彰化銀行(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55頁)等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清償該4筆本息金額,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寶華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日記帳等資料可證(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16、20、55、59、84頁、第15冊第6、7頁、第18冊第2頁、第19冊第1頁、第20冊第4、18頁),是被告二人辯稱:提領支付償還本金金額計29萬元,難謂不合。至被告陳沅濠此部分借款利息,係以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每期帳單之循環利息計算,且該循環利息之計算,並非專就被告陳沅濠上開「分期靈活金」之貸款核計,尚包括還款當時被告陳沅濠個人信用卡之其他未清償金額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雖其利息計算方式之適當性容有爭議,然前述貸得款項既存入均元公司帳戶供業務使用,業如前述,自難單以該計息方式妥當性之爭議,遽認被告二人自始有虛捏不實借款名義而侵占均元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綜上以觀,此部分起訴事實既無證據證明係虛構不實借款
名義行侵占之實,自難單以卷存事證,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各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明知不實而填製、記入不實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
(二)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
1月20日僅有現金存入13萬元之交易紀錄,並無存匯1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依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此部分5萬元款項係以現金提領,而被告林琇靜係專業會計、出納,當知任何交易應留下交易軌跡,縱其預借款予告訴人公司,為保障其個人債權,應以其個人或以被告陳沅濠名義匯款,以留下匯款交易資料,佐證借款情事,豈會率以存現、提現方式,使交易軌跡中斷,致無法查核資金流向,是被告二人辯稱借款情事,與常情不符,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告二人確於95年1月20日自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以金融卡透支提領現金4次(3萬元3次,
1萬元1次)合計10萬元,與同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3萬元,合計13萬元一併存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此有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95年1月20日13萬元存款憑條、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等資料可證(見偵續一字卷第88至90頁、外放證物第1冊第17、58頁、第6冊第1頁、第18冊第15頁)。再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存入上開13萬元款項,使該帳戶存款餘額達28萬5,513元後,同日復提領現金28萬0,200元支出(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僅餘6,289元);另當日告訴人公司因隆越公司95年1月15日應付票款經換票後,尚不足餘額28萬0,200元,亦有該上海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95年1月20日日記帳等可按(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17、58頁、第18冊第15頁)。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此部分款項係因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20日需支付客戶隆越公司貨款不足28萬0,200元,其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15萬5,513元,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3萬6,289元,轉存3萬元至前述上海銀行帳戶後,僅餘6,289元,不足支付隆越公司上開貨款等借款原因,亦無不符。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自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支提領借貸10萬元,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等情係屬虛詞。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
年1月20日僅有現金存入13萬元之交易紀錄,並無存匯1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被告借款提現、存現均未以被告二人名義留下交易紀錄,核與被告林琇靜之會計專業常情不符,為其論據。但查被告所辯此部分借款10萬元,係因需付隆越公司貨款不足金額28萬0,200元,而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5萬5,513元,如僅存入被告借款10萬元,尚不足所需28萬餘元數額,遂另自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一併與其此部分借款10萬元合計13萬元存入,始達28萬元以上足額等語,有前開事證可憑,並有告訴人公司該日日記帳登載內容可佐(見外放證物第18冊第15頁、第1冊第17頁),難認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單以該日無存匯10萬元金額之交易紀錄及該資金安排方式有違被告林琇靜會計專業等臆測之詞,率認被告二人無此部分借款事實,尚無足使本院獲毫無可疑之確信,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嫌屬實。
⒊又被告二人此部分借款,嗣先後於95年3月2日、95年3
月8日分別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各提領5萬元償還完畢,亦有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該日日記帳等資料可按(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18、75頁、第20冊第2、5頁)。
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二人自始有意侵占而以虛列此部分10萬元借款之名,行侵占之實,則被告二人縱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自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仍難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而虛構借款事由,憑以填製、記入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之犯嫌。
(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主張借款人民幣5萬元給告訴人公司,始終無法提供相關借貸資料,此部分借款應屬虛妄;又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2月24日固有現存22萬元之交易紀錄(見調偵字卷第225頁),然該交易註記均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存入,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存款,衡以被告林琇靜之會計專業,自無輕率以存現方式,斷絕交易紀錄,致無法查核資金流向,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款項所辯借款等詞,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附表編號3所示人民幣5萬元部分,已據被告二人 陳明
因告訴人公司於大陸東莞樟木頭鎮設置之五金電製廠需資金周轉支付大陸廠相關費用,被告陳沅濠遂標下其參加當地台商互助會標金,得款人民幣5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上開大陸廠使用,有被告林琇靜所載告訴人公司94年6月17日之日記帳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3冊第12頁),參以此部分借款迄告訴人公司95年3月28日日記帳始登載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償還該筆借款,有該日記帳、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20頁、第20冊第20頁、調偵字卷第209頁);查該借款及償還時間相隔逾9個月之久,顯難預先造假於帳冊製作不實借款紀錄,預供逾9月以後之侵占犯行之用。況該日記帳前述紀錄經核與上開上海銀行存摺明細註記相符(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20頁),業如前述,而該上海銀行存摺早於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提出本件告訴前,即經蔡國良取走管領,被告顯無於告訴人公司告訴後再行配合登載不實紀錄內容,藉以掩飾犯行之機會,足見該存摺明細註記內容係紀錄人員於從事業務中依業務內容記載無疑。參以,告訴人公司94年6月至12月間之日記帳中亦有多筆被告、告訴人公司員工或他人借貸人民幣給告訴人公司之紀錄(例如94年6月25日劉先生借均元公司人民幣9萬元、94年9月5日被告林琇靜借均元公司人民幣3萬9,000元、94年9月21日黃經理借均元公司人民幣3萬2,500元、94年12月6日廠長借均元公司人民幣1萬元),有該日記帳可徵(見外放證物第13冊第16頁、第15冊第4、5、7頁),是僅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一己指述被告二人係虛捏此部分人民幣5萬元借款名義行侵占之實云云,難認有據。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等辯稱曾出借22萬元部分,經查被告等確分別於95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等活期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各透支提領10萬元(3萬元3次,1萬元1次)、10萬元(3萬元3次,1萬元1次)、2萬元,合計22萬元後,於95年2月24日合併存入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轉存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告訴人公司應付廣達鑫公司之貨款支票款項,此有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95年2月24日日記帳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字卷第232至233頁、外放證物第
1冊第58頁、第19冊第16頁、偵續字卷第24頁、調偵字卷第243頁),並非全然無據。況同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亦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由其妻 蕭佳淑 匯款存入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此借款後於95年3月2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00萬元償還之),併供給付上開廣達鑫公司應付票款兌現使用,亦有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日記帳等可按(見調偵字第241頁、外放證物第19冊第16頁、第20冊第17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曾自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分別透支提領借貸20萬元及提領2萬元,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兌現票款使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所辯此部分借款缺乏憑證,
且與會計專業不符,指訴被告二人自始虛構借款之名行侵占之實,難認有據;且依卷存事證,本院實無從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公訴意旨指訴各節遽認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而虛構借款事由,憑以填製、記入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之犯嫌。
(四)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8月3日雖有現存1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36頁),然該交易註記係有摺存現,非以被告二人名義存匯,衡以被告林琇靜之會計專業,自無率以存現方式,斷絕交易軌跡,致無法查核資金流向之理,是被告所辯此部分借款情詞,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8月8日雖有匯入5萬9,475元之交易紀錄(見調偵字卷第247頁),然該交易註記之匯款人係告訴人公司,匯款傳票亦記載匯款人係告訴人公司,非被告二人名義匯款,依被告林琇靜專業,豈會以此方式斷絕交易軌跡,致無法查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況被告二人所辯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15萬9,475元,然附表編號4所示95年8月17日存匯被告陳沅濠款項金額則為13萬8,484元,二者顯然不符,是被告二人所辯借款顯然不實,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告等於95年8月3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同日亦存入現金17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帳戶存款達27萬5,385元,嗣同日即轉帳匯款26萬8,450元(折合人民幣6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大陸廠,此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回條、95年8月3日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36頁、第6冊第5頁、第29冊第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之1),被告所辯顯非無據。再被告另於95年8月8日自被告陳沅濠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2萬元3次)後,存入5萬9,357元(加計現金匯款匯費100元、提款機領款手續費18元,合計為5萬9,475元)至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告訴人公司兌現前向日盛銀行借款180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5萬9,357元;嗣並先於95年8月11日自告訴人公司寶華銀行帳戶提領償還2萬2,000元,餘欠3萬7,475元,亦有被告陳沅濠台新銀行、告訴人公司寶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95年8月8日、95年8月11日日記帳等資料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頁、外放證物第1冊第85頁、第29冊第3至5頁、偵續一卷第23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等辯稱:此部分10萬元、5萬9,475元等款項,係被告等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供資金周轉、兌現票款使用等情,亦非無據。公訴意旨憑蔡國良一己之詞指訴前情,難認有據。
⒉被告等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95年8月17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3萬8,484元(加計手續費30元,則為13萬8,514元)至被告陳沅濠帳戶,係用以分別償付被告等上開借款10萬元及借款5萬9,475元所欠餘款3萬7,475元等之本金及利息1,009元,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上開日期日記帳、傳票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37頁、第29冊第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2頁),並非無據,尚難單以匯款名義人為告訴人公司即謂被告二人涉有明知不實而虛構借款事由,憑以填製、記入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犯嫌。
(五)附表編號5至7部分(以告訴人公司分別於95年間向地下錢莊長城公司借款需支付利息140萬元、95年9月29日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95年10月17日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元為由,自均元公司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⑴附表編號5所示向長城公司借貸利息高達140萬元之借款本金必定十分可觀,然被告等無法陳明告訴人該筆借款之時間、本金、借款原因及與長城公司聯繫資訊等借貸詳情,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林琇靜雖稱該筆利息已由長城公司張先生於付款簽收登記簿簽收,經核對該登記簿雖於95年9月份有記載「長城、140萬元」字樣,但並無日期、收款人之簽名紀錄,是該140萬元款項並無簽收紀錄,且告訴人公司利息費用科目之分類帳,於95年10月19日亦無記載曾支出此長城公司利息140萬元之事實,質諸被告又改稱該收款係以簽收條簽收,會附在當日憑證後方云云,然被告等已知告訴人公司欠缺95年10月份憑證,顯見係推託搪塞、語焉不實;再偵查時詢問時,被告等復改稱該140萬元係包含償還長城公司本金97萬元及2筆各20幾萬元借款之利息,然經比對告訴人公司利息費用科目之分類帳,95年10月19日註記之長城公司利息卻為26萬6,000元、42萬4,000元,亦與被告等改稱內容不符,足見被告等所述該140萬元提款係清償借款利息應屬不實。⑵附表編號6所示於95年9月29日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部分,經查告訴人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均無此95年9月29日存匯50萬元之紀錄,被告等復無法提供長弘公司之聯絡方式及借據等相關文件,告訴人公司之付款簽收登記簿亦無95年10月19日收取此部分本息金額56萬8,000元之收款紀錄;又告訴人公司之利息費用科目分類帳95年10月19日亦未見登載清償長弘公司該筆借款利息6萬8,000元之紀錄,可見此部分借款本息金額均係杜撰,自無可採。⑶附表編號7所示95年10月17日借款24萬1,000元部分,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17日固有匯入24萬1,000元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註記之匯款人係告訴人公司,調閱銀行交易傳票所載匯款人亦係告訴人公司,苟該筆款項係長弘公司借貸給告訴人公司,應以長弘公司名義存匯,豈會以告訴人公司明細存匯,與常情不符,被告等辯稱此筆係長弘公司借款之匯款,顯不可採;又被告等辯稱:該借款係為支付告訴人公司大陸廠員工薪資等詞,然被告等無法提供借款後匯款至大陸支付員工薪資之憑證;且經核對告訴人公司付款簽收登記簿,亦無長弘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簽收紀錄,亦見被告所辯不實,為其論據。然查:
⒈依告訴人公司日記帳資料,告訴人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即
有向長城公司借款紀錄:①95年3月1日借入款150萬元、利息7萬5,000元(合計157萬5,000元,借期至同年月3日,簽發告訴人公司支票兌付),該筆150萬元借款於95年3月1日存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存9萬7,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前向中租 迪和 借款200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再轉存1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前向彰化銀行借款300萬元債務之利息,又分別匯款128萬元9,310元、7萬1,228元(加手續費30元,合計136萬0,568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隆越公司票款合計129萬9,310元、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前向該銀行借款150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其後至95年3月3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債務累計本息為157萬5,000元,延至95年3月7日清償,並先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支付期間利息17萬元(由長城公司人員 張慶峰 於付款簽收簿簽收,雖其簽名嗣經不詳之人塗銷,惟其簽署之姓名仍可檢視核與95年7月17日轉帳傳票後附之長城公司借款存入40萬元存摺明細影本所示之存款人張慶峰姓名相符),及簽發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58萬元、57萬5,000元、42萬元等支票3紙兌付,至95年3月7日屆期仍未能兌付清償,再延至95年3月8日兌付上開支票清償,並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期間利息6萬元(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末於95年3月8日兌付清償完畢,有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18、19、59頁、第4冊第1頁、第9冊第1、24頁、第20冊第1、3至5頁、調偵字卷第202、242頁)。②95年3月8日借入款100萬元,利息15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100萬元支票於95年3月17日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該筆借款100萬元於95年3月8日存入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同日即連同該帳戶原存款餘額,轉存163萬4,387元(163萬4357元加手續費30元)至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作清償兌付上開長城公司157萬5,000元借款本息債務票款、前向日盛銀行借款180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5萬9,357元;其後於95年3月10日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提前償還本息共103萬元清償完畢(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存款憑條、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19頁、第4冊第1頁、第9冊第2、3頁、第20冊第5、6頁、調偵字卷第242頁)、③95年3月15日再借入款150萬元,借期至95年3月24日,期間利息20萬元,簽發上海銀行34萬元、36萬5,000元、32萬7,000元、31萬5,000元、35萬3,000元等支票5紙(合計170萬元,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借入後該款及連同原帳戶存款,於同日轉存171萬1,122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支付各廠商應付票款(合計169萬7,477元)之用,同日另分別提領4萬0,348元、8萬0,830元、6萬元支付告訴人公司零用金、記帳費及稅捐、匯至大陸款項;後屆期延至95年3月24日(原判決誤為27日,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75頁)自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2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500萬元)提領170萬元清償長城公司完畢,另自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6萬元支付長城公司延期清償期間利息(上開本息合計176萬元,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存款憑條、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19、20、75頁、第4冊第2頁、第9冊第5頁、第20冊第8、17、18頁、調偵字卷第203頁)。④95年
5月15日借入款80萬元,利息8萬5,000元,並簽發彰化銀行88萬5,000元支票於95年5月24日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借入後存入67萬元至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款,同日轉存97萬5,996元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各廠商應付票款、陽信銀行前120萬元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合計92萬0,274元),同日再轉存5萬2,383元至台北國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前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另支付稅額6,393元,餘款7萬1,194元(匯費30元)入零用金;後於95年5月24日屆期自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71萬元,同日再向長城公司借款25萬5,000元,利息3萬元(合計28萬5,000元),清償此部分借款88萬5,000元完畢(沖抵上開借款25萬5,000元,實際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收取現金63萬元,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23、62頁、第4冊第3頁、第24冊第8、9、20頁、調偵字卷第244頁)。⑤95年5月24日借入款25萬5,000元,利息3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28萬5,000元支票於95年6月12日(原判決誤為2日,見外放證物第4冊第
4頁)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借入後即充作償還上開長城公司88萬5,000元借款債務部分款項;後於95年6月12日自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8萬5,000元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存摺、付款簽收簿、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23頁、第4冊第4頁、第24冊第20頁、第26冊第7頁)。⑥95年5月29日再借入款50萬元,利息3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53萬元支票於95年6月2日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借入後存入13萬1,793元至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同日兌付中租迪和公司200萬元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9萬7,000元、95年6月1日隆越公司應付票款3萬4,793元;再存入9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借款債務分期清償扣款9萬2,000元,另存入30萬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應付票款30萬元,餘款5萬6,147元則存入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作零用金使用;95年6月2日屆期後,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支付延期償還利息3萬2,000元,並轉存53萬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上開借款支票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
1冊第23、76、80頁、第4冊第4頁、第24冊第22、23頁、第26冊第1、2頁、第5冊第20頁、調偵字卷第245頁)。⑦95年6月5日復借入款20萬元,利息2萬5,000元,並將其中14萬2,065元用以支付5月份臺灣員工薪資,另存入
4萬6,145元至寶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向寶華銀行借款100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餘額1萬1,760元則入零用金使用;其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本息合計為22萬5,000元債務,延期計息清償,於95年6月23日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寶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24頁、第26冊第3、18頁)。⑧95年6月15日借入款250萬元,利息25萬元,並將其中139萬元存入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付廠商應付票款合計165萬0,054元、台新銀行100萬元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4萬8,487元,再存入17萬1,570元至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款匯款53萬元至大陸廠供其資金使用,又存入90萬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付廠商應付票款合計89萬5,711元,另支付上開屆期未還之95年6月5日借款本息22萬5,000元之利息2萬元;其後於95年6月23日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蔡國良彰化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68萬元、72萬3,000元(合計180萬3,000元),清償上開積欠長城公司之借款277萬元、22萬5,000元、利息29萬8,000元(合計329萬3,000元),尚餘149萬元借款債務未還;此餘借款149萬元,再自9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延期未還,加計利息15萬元,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延期未還,再加計利息28萬6,000元;令於95年7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86萬元,其中43萬6,000元清償上開延期利息;後再欠98年8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延期利息15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15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及累計上開本息合計為164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95年8月30日核計此164萬元借款債務之9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利息為27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27萬支票交付長城公司;至95年9月11日,再將上開未給付延期利息27萬元與上開164萬元債務本息合計為191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核計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延期利息為16萬5,000元,再與下列⑨之本息合計之147萬借款債務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11萬5,000元、⑩之45萬元借款債務9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
9萬元,合計37萬元,由告訴人公司簽發彰化銀行37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蔡國良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23、24、72、76頁、第26冊第9、18頁、第27冊第14頁、第29冊第13、19頁、第30冊第5頁、調偵字卷第2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9頁)。⑨95年6月30日借入款90萬元,利息20萬元,借期至95年7月19日,存入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款餘額,同日提領110萬元,轉存其中86萬5,237元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9萬1,000元、廠商應付票款73萬1,776元,另13萬8,000元存入寶華銀行備償戶,另支付隆越公司借款利息10萬9,710元;其後屆期未還,以上開本息合計欠款債務110萬元,再自95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7日延期未還,加計利息22萬元,95年7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86萬元,其中22萬元清償上開延期利息;其後再欠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16日延期利息11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11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及累計上開本息合計為121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95年8月30日核計此121萬元借款債務之9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
4日利息為26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26萬支票交付長城公司;至95年9月11日,再將上開未給付延期利息26萬元與上開121萬元債務本息合計為147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核計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延期利息為11萬5,000元,再與上開⑧之本息合計之191萬借款債務及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16萬5,000元、下列⑩之45萬元借款債務9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9萬元,合計37萬元,由告訴人公司簽發彰化銀行37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24、63頁、第26冊第26頁、第27冊第14頁、第29冊第13、19頁、第30冊第5頁、調偵字卷第2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9頁)。⑩95年7月17日借入款40萬元,利息5萬元,借期至95年7月26日,並簽發彰化銀行45萬元支票於95年7月26日兌付;借入後即匯款41萬8,400元至告訴人公司大陸廠供資金使用;95年8月4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自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提領支付此借款屆期未還延期利息4萬元、4萬元、4萬元;至95年9月11日,再將此45萬元借款債務9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延期利息9萬元,與上開⑧之本息合計之191萬借款債務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延期利息16萬5,000元、⑨之本息合計為147萬元之借款債務95年9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延期利息為11萬5,000元,合計37萬元,由告訴人公司簽發彰化銀行37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支票、95年8月23日4萬元匯出匯款憑條(收款人為 何晉良 )、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37、64頁、第9冊第1頁、第27冊第10頁、第29冊第6、16頁、第30冊第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9頁)。⑪長城公司迄95年9月20日將上開所欠各筆借款債務本金191萬元、147萬元、45萬元及利息37萬元,合計為42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核計95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之延期利息為86萬6,000元;其後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21日自其日盛銀行活期存帳戶提領40萬元,償還長城公司上開部分利息債務25萬元,95年9月29日再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償還長城公司上開部分利息債務,上開延期利息債務尚餘11萬6,000元;至95年10月16日,長城公司再核計上開借款債務420萬元之9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延期利息為62萬1,000元;至95年10月19日,長城公司再將上開所欠本金420萬元、利息11萬6,000元、62萬1,000元,合計為493萬7,000元之借款債務,並核計9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延期利息為26萬6,000元、9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延期利息為42萬4,000元,合計69萬元,經告訴人公司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40萬元及簽發彰化銀行10萬元支票償還長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另簽發彰化銀行69萬元支票清償上開延期利息,有告訴人公司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支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日記帳等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10、313頁、外放證物第1冊第38頁、第9冊第15頁、第30冊第
11、12、18頁、第32冊第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0頁)。可見長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借貸關係自9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長達8個多月之久,借貸款項亦多達10筆,金額合計高達960萬5,000元,且95年3月份被告林琇靜製作有關長城公司借款之轉帳傳票,多同時蓋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小章,再者告訴人公司付款簽收簿95年3月至同年6月間有關長城公司借款部分,亦均有長城公司人員張慶峰之簽收紀錄(見外放證物第4冊第1至4頁),況上開各筆借款均有入款紀錄,顯非一時虛捏造假,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公司向長城公司鉅額借款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指稱僅知一筆長城公司借款云云,顯與上述告訴人公司日記帳等相關資料有違,無從僅憑蔡國良一己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公訴意旨依憑蔡國良之指述,認定被告二人所辯此部分長城公司借款不實云云,難認有據。
⒉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29日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借期
9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利息6萬8,000元,係為償還上開長城公司借款利息債務,直接支付長城公司,無存匯紀錄,有告訴人公司日記帳可稽(見外放證物第30冊第18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公司簽發之彰化銀行95年10月13日56萬8,000元之支票影本(票號CM0000000)可稽(見外放證物第3冊第7頁),上有署名「李」及英文姓名之人簽收,核與上開長弘公司借款金額、借期到期日期相符,再該筆借款於95年10月13日屆期未能清償,復延期至95年10月19日,並加計延期利息3萬2,000元,於當日由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支付,亦有告訴人公司日記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76頁、第32冊第4頁),查長城公司此部分利息債務清償情節,亦與被告等所述前開向長弘公司借款緣由相合。至95年10月19日長弘公司借款延期清償日屆至時,告訴人公司即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6萬8,000元清償完畢,亦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日記帳等可按(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38頁、第14冊第9頁、調偵字卷第129頁),均與被告所述借款情節原由相符。公訴意旨單以蔡國良指述,此部分借款係杜撰云云,亦非可採,無足據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公司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元部分,查告訴人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10月17日確有24萬1,000元匯入,且該筆款項匯入即於同日轉帳匯款25萬3,830元至告訴人公司大陸廠,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日記帳等可徵(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38頁、第32冊第4、5頁、調偵字卷第12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是被告等所辯此部分借款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係告訴人公司自行存匯至該帳戶之資料為憑,自難單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之指述,即謂被告二人涉有明知不實而虛構借款事由,憑以填製、記入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犯嫌。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代表人指述率認被告二人
係虛構不實之借款事由,憑以填製、記入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尚無足使本院毫無合理可疑而確信屬實,自難僅依卷存事證,即於缺乏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犯嫌。
(六)附表編號8部分:公訴意旨雖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證稱:蔡志雄經理業於95年9月離職,其95年7、8月薪資早已領取,又此部分10萬元係以提領存款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匯款予蔡經理相關帳戶,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確係支用於員工薪資,被告亦無法提供之前地下匯兌薪資給蔡經理之相關帳戶、單據,亦無蔡經理簽收單據,被告所辯自難可採云云等理由為據。然查,此部分於95年10月26日自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依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所載,係支付大陸廠蔡志雄經理95年7、8月薪資各4萬5,000元及零用金
1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告訴人公司日記帳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39頁、第32冊第8頁),核諸告訴人公司大陸廠蔡志雄經理前於95年1至3月之薪資,係於95年6月2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支付,95年4至6月薪資,則係於95年9月19日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日記帳等可按(見外放證物第1冊第76頁、第30冊第9至10頁),足見該蔡經理之薪資均係於之後相隔多月後一併領取3個月薪資,是本件此部分蔡經理薪資領取情形即無異常,而告訴人公司亦無蔡經理已實際領取95年7、8月薪資之證明,因此被告所辯情節,亦與上開事證無違,要難率認無稽不實。從而,依卷存事證無足認被告等提領此部分款項,係虛構不實事由提款而侵占該公司款項。
(七)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雖指稱:告訴人公司營收大於負債支出,並無向被告等或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至告訴人公司前向多家銀行貸款係於94年中為公司大陸設廠資金所需而借貸,且被告林琇靜製作之95年公司轉帳傳票多未附憑證,與93年、94年製作之轉帳傳票均檢附相關憑證迥異,因認被告等係虛捏不實借款,以行侵占公司款項之實等詞。但查,告訴人公司自93年6月起至95年3月間,即陸續向台新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台北國際銀行、陽信銀行、寶華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銀行,各借貸10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總計高達2,010萬元(見調偵字卷第22至31頁),迄公司結束營業仍未清償完畢,此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所不爭,是難謂告訴人公司必無因清償上開貸款之需而另行借貸周轉之情。再告訴人公司各年度為清償貸款、資金周轉,即常由被告、蔡國良或公司幹部借貸資金供公司周轉,而至95年間因營業收入稍減,且應收帳款未能按期收入,益加頻繁調借資金周轉以兌付應付票款及支付公司相關費用、薪資,業如前述,是蔡國良指稱告訴人公司無向被告等借貸必要,尚與上述事實相違。至蔡國良指述被告林琇靜製作公司轉帳傳票檢附相關憑證方式於95年間有異狀等節,經查蔡國良提出原審扣案之轉帳傳票僅有93年、95年部分資料,並非完全,且卷存93年傳票資料,亦非均有附件憑證,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此部分指述,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嫌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所憑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不能僅憑告訴人代表人指訴及公訴意旨所指資金流動等事實,遽認被告二人涉嫌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沅濠、林琇靜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陳沅濠、林琇靜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沅濠、林琇靜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二人先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陳沅濠以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9萬元供告訴人公司應急,惟經檢察官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查知被告陳沅濠並無以信用卡借款之事後,被告林琇靜方改稱係由被告陳沅濠向該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就檢察官所詢若屬轉借予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為何不直接轉帳,而分別提領現金再匯至告訴人公司帳戶,竟以其無被告陳沅濠印章等不合情理之語搪塞,顯見被告二人係以被告陳沅濠之信用卡帳單混充借款單據,將被告陳沅濠之卡債金額包裝為被告二人替告訴人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金額,俟事跡敗露,又更改說詞。且卷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4筆款項轉帳傳票與信用卡帳單所示金額,除傳票之「借款利息」與信用卡帳單之「循環利息」相符外,被告二人所謂各筆借款本金之數額,與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金額完全不符,益徵被告林琇靜所稱前揭4筆款項係告訴人公司應向被告2人清償之借款等節,實屬臨訟卸責之詞。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二人均坦認曾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且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1月20日、95年2月24日雖分別有現金存款13萬元、22萬元之交易紀錄,另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8月3日亦有現金存款10萬元之紀錄,然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二人存入,並無相關借貸單據可查,且存入22萬元之交易紀錄,交易註記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存入,非以被告二人名義,苟該筆款項確係被告等借款予告訴人公司,當以被告二人名義存款或以匯款、轉帳方式留下交易資料,豈會輕率以現金存款方式斷絕交易軌跡,致無法查核資金流向,使被告等債權遭質疑?衡以被告林琇靜為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由出納匯款進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本屬告訴人公司正常入款行為,若無具體證據證明,不能逕認各該入款為被告二人貸與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況被告二人以提領現金再行存入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之異常作法,異於交易常規,難信屬實。
原判決僅憑被告林琇靜製作之告訴人公司日記帳及前開帳戶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容有未洽。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告訴人公司曾向長城地下錢莊告貸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證述在卷,然依被告林琇靜製作之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所示,告訴人公司自9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長城當鋪借貸多達10筆,金額合計高達960萬5,000元,惟被告二人所述代告訴人公司向地下錢莊告貸之款項除被告林琇靜自行繕打製作之借貸資料整理表、告訴人公司日記帳、被告等具名自書之「自陳書」外,別無借據或其他原始文件資料可為佐證,是被告二人以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帳戶曾由被告林琇靜經手存入款項,然尚難憑此認被告二人確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再證人即長城當鋪負責人 許國容 於偵查中證稱:其自90年11月起經營長城當鋪,當鋪業名為「長城」僅此一家,查詢當票後發現90年至101年間並無均元公司及被告二人之借款,且其從未收受支票作為擔保,都是要求借款人提供車輛、金飾等動產為擔保,還款及繳息都是由借款人到當鋪繳款,不會找借款人拿錢,且該當鋪並無張姓員工,均元公司付款簽收登記簿內署名「長城」者並非該當鋪簽收等語,則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二人與長城當鋪間有無借貸關係?告訴人付款簽收登記簿內之「張慶峰」簽收紀錄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原審未慮及此,容有瑕疵甚明。⒋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二人坦認於95年10月26日自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且蔡經理係95年9月離職,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為免糾紛,並無於相隔多月後一次領取之情,況本件查無該筆款項確係支用於員工薪資之相關證明,被告二人復未提供地下匯兌之相關帳戶或單據,亦查無蔡經理收受薪資之簽收單等相關佐證,被告辯解無足採信。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雖不否認公司曾於93年至95年間向銀行貸款1,000餘萬元之事,然此等貸款係因應告訴人公司大陸擴廠所需,擴廠完成後即無大量資金需求,公司業務既能正常運作,並無未能依限繳納銀行貸款致損債信,或因無法清償料款、貨款等債務而遭債權人催繳等情事,且告訴人公司95年度應收帳款高達數千萬元,財務健全,被告林琇靜指陳告訴人公司於95年間虧損達1,820萬元1,610元,尚乏正式查帳報告可憑,原審未命雙方進行帳務查核,率認告訴人公司有借貸周轉之必要,自有違誤等詞。
然查:
1.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指各節,仍無足積極證明被告二人虛構不實借款,殊難單以卷存事證遽認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各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明知不實而填製、記入不實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業如前述,檢察官依憑告訴人請求執陳詞上訴,難認有據。
2.上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僅依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指述,質疑被告二人匯款名義人不符會計常規等節,然依卷存事證,本院尚無從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而虛構此部分借款事由,憑以填製、記入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之犯嫌,亦如前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再執前詞上訴,仍屬無據。
3.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雖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堅指:告訴人公司僅向長城地下錢莊告貸1次等情;然證人即長城當鋪負責人許國容於偵查中證稱:自90年11月起經營長城當鋪,經查詢當票發現90年至101年間並無均元公司及被告二人之借款等情明確(見偵續四字卷第74至75頁),是證人許國容所營長城當鋪究否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所指均元公司借貸之對象,並非無疑;從而證人許國容於偵查中所述其當鋪之擔保方式及當鋪並無張姓員工等情,縱與被告二人所辯未盡相符,仍無足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二人明知不實而虛構此部分借款事由,憑以填製、記入憑證、帳冊,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款項。上訴意旨據此及匯款名義人及程序不符會計專業等陳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4.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質疑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之無罪判決有違誤。然告訴人公司並無蔡經理已實際領取95年7、8月薪資之具體事證,此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所不爭,是檢察官徒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質疑取款流程等,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顯乏積極證據可佐,難認有理由。
5.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陳沅濠、林琇靜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因認其二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國良亦自承: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實際上由公司帳戶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果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自無從僅憑蔡國良指稱:均元公司財務健全,無借貸數千萬元之必要,且原審未命雙方查核帳務,缺乏正式查帳報告可憑等詞,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檢察官依憑蔡國良指述各節提起上訴,難謂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起訴事實明細┌─┬────┬──────┬─────────────┬────────┐│編│日期│金額│侵占手法│備註││號││(新臺幣)│││├─┼────┼──────┼─────────────┼────────┤│01│95.01.05│34,351元│被告2人於左揭時間,分別自│││├────┼──────┤均元公司之上開上海乙存帳戶││││95.02.06│55,041元│、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彰化乙│││├────┼──────┤存帳戶內提領左揭4筆金額,││││95.03.06│103,787元│用以清償被告陳沅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並於││││95.03.27│72,398元│帳目上虛偽登載係清償被告陳││││││沅濠於94年7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4年7月4日」││││││)替均元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29萬元之信用卡借款本息││││││,而假陳沅濠借款予均元公司││││││,故均元公司需代陳沅濠清償││││││借款本息之名,行侵占前揭款││││││項之實。││├─┼────┼──────┼─────────────┼────────┤│02│95.03.08│50,000元│被告2人虛捏渠等於95年1月││││││20日借款10萬元予均元公司,││││││並將款項匯至均元公司設於上││││││海乙存帳戶為由,而於左揭時││││││間,自均元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之方式,侵占5萬元。││├─┼────┼──────┼─────────────┼────────┤│03│95.03.14│50,000元│被告2人虛捏渠等分別於94年│││├────┼──────┤6月17日借款人民幣5萬元及││││95.03.15│70,000元│於95年2月24日借款22萬元(│││├────┼──────┤匯入均元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95.03.28│300,000元│戶)予均元公司為由,而於左││││││揭時間,分別自均元公司設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7萬元及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之方式,侵占42萬元。││├─┼────┼──────┼─────────────┼────────┤│04│95.08.17│138,484元│被告2人虛捏渠等分別於95年││││││8月3日借款10萬元(匯入均││││││元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及││││││於95年8月8日借款5萬9,47││││││5元(匯入均元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甲存帳戶)予均元公司為││││││由,而於左揭時間,自均元公││││││司設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3萬8,484元至被告陳沅││││││濠帳戶,以清償前開借款之方││││││式,侵占13萬8,484元。││├─┼────┼──────┼─────────────┼────────┤│05│95.10.19│1,400,000元│被告2人虛捏均元公司需支付││││││向長城公司借款之140萬元利││││││息為由,於左揭時間,自均元││││││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4││││││0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06│95.10.19│568,000元│被告2人虛捏均元公司因積欠││││││長城公司款項,故另於95年9││││││月29日向長泓公司借款50萬元││││││為由,而於左揭時間,自均元││││││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6││││││萬8,000元用以清償長弘公司││││││之本息,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07│95.10.20│250,000元│被告2人虛捏均元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元,故於左揭時間,自││││││均元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5萬元,用以清償長弘公司││││││24萬1,000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08│95.10.26│100,000元│被告2人虛捏均元公司需支付││││││蔡經理之95年7、8月份薪資及││││││零用金為由,故自均元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總計金額│3,192,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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