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明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欲右轉該路92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擦撞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鄒世昌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鄒世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右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冠明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陳冠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鄒世昌告訴被告陳冠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明已與告訴人鄒世昌於
105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鄒世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