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105年撤緩偵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一年內向被害人家屬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06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日後一年內向被害人家屬給付18萬元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部分並未給付,此有被害人家屬 張仲仁 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話紀錄、本院107年3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本件履行期間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今受刑人仍未履行負擔完畢。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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