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倚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倚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日凌晨5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騎樓處時,見 洪明輝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00
0元),其上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洪明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動物園停車場內扣得該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洪明輝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倚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8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393900號函覆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上開機車於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情狀;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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