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開渝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開渝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開渝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所內服用強力膠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揭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金山十九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強力膠成分影響而降低,且不勝酒力,竟闖越紅燈而左轉金山十九街而為警欄查,發現被告渾身散發強力膠味道,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服用酒類及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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