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吳月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月容)係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17日,未徵得甲○○之同意,即填寫宏泰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甲○○投保於宏泰公司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甲○○之妻「丙○○」、通訊地址變更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填載「甲○○」、「丙○○」之簽名、被保險人簽章填載「甲○○」之簽名,並註記本次申請書業務人員證明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更改保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泰公司對於保單控管之正確性。又被告填寫前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隨即再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宏泰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
0元,致宏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要保人甲○○確有更改保單,而丙○○確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而於同日將款項撥入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向丙○○佯稱:「因同事要做業績,但尚未登錄,所以先暫時借用你名義,公司會有獎金匯到你的戶頭」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將其中之29萬9,000元再匯到被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丙○○與宏泰公司之權益。嗣於94年11月25日許,被告再度在宏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填載要保人「丙○○」、被保險人「甲○○」,持向宏泰公司申辦借款4萬元,致宏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要保人丙○○確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而於同日將款項撥入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丙○○與宏泰公司之權益,嗣因丙○○驚覺有異,並未匯款予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丙○○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2月7日函及附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宏泰公司貸還款明細、丙○○匯款憑據影本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填載宏泰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甲○○投保於宏泰公司保單之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丙○○」,嗣並執之向宏泰公司借款30萬4,000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填載宏泰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進而向宏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均曾經丙○○同意,保單借款30萬4,000元部分,是伊向丙○○之借款,而4萬元部分,則是丙○○之妹要向丙○○借錢,丙○○要伊以保單貸款,然因額度不夠,故丙○○乃授權伊以另1張保單貸款後不足之金額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宏泰公司之業務員,其於93年8月17日曾以證人甲○
○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泰公司申請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甲○○之妻「丙○○」,並於該份變更申請書上自行填載「甲○○」、「丙○○」之簽名;復於同日載填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宏泰公司辦理借款30萬4,000元。嗣於94年11月25日,被告又再次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以丙○○名義向宏泰公司借得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宏泰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單借款借據之事,我都不知道,我跟我太太從來沒有要向宏泰公司借款的意思,也沒有授權及允許被告以保單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惟本院審酌證人甲○○及丙○○曾私下借錢予被告,且金額將近4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而觀之證人丙○○於原審就借貸予被告之金額若干?證稱:我總共借過被告1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並提出匯豐銀行帳單及建華銀行代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則相互參照證人甲○○及丙○○所言,及丙○○所提出之證物,顯然證人甲○○及丙○○就尚貸予被告約30萬元之款項,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借貸,未能明確說明,是被告辯稱向宏泰公司以保單借款之30萬4,000元係伊向丙○○之借款等語,即尚難遽認無稽。
㈢被告於93年8月17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
據持向宏泰公司辦理借款30萬4,000元,宏泰公司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則於翌日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其中之29萬9,00
0元至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93年8月17日保單借款借據、郵政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4頁)。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3年8月17日匯入我帳戶的30萬4,000元,那是被告跟我講說有同事做業績,但該同事沒有登錄,所以業績要掛在我名下,獎金會匯到我帳戶,後來我就依被告指示將29萬9,000元匯還給被告,被告說5,000元是她同事要感謝我的謝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然查,證人丙○○係於90年5月10日登錄於宏泰公司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而於91年3月14日註銷該登記之事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證人丙○○於93年8月間既未在宏泰人壽任職並登錄,衡情宏泰公司自無發給丙○○業績獎金之可能,此應為證人丙○○所明知,而被告更無於丙○○亦明知其本身並非宏泰公司登錄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之情況下,再向丙○○謊稱係某未登錄之同事欲借用其帳戶匯入業績獎金,而令丙○○有戳破其謊言,並進而懷疑其用意之可能。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是否符合真實,即難令人無疑。進而證人丙○○陳稱:被告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之事,我都不知道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難令人遽信。
㈣又宏泰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依證人丙○○名義申請之保單借
款,共核撥金額分別為4萬元、8萬元之借款2筆至丙○○指定之帳戶,有宏泰人壽公司97年8月28日函及檢附之保單借款借據、94年11月25日匯丙○○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卷第24至26頁)。而經本院核對前開宏泰公司檢附之保單借款借據(下稱8萬元借款借據),及卷附核借4萬元部分之保單借款借據(下稱4萬元借款借據,見他字卷第13頁),不僅二者其上要保人丙○○之簽名、填寫之身份證字號及通訊地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核貸後匯款之帳戶(即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甚至所留借款支付款項完成時收受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均完全相同;復參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丙○○持用之電話,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乙節,則若謂證人丙○○僅知悉前開4萬元借款借據之事,然不知前開8萬元借款借據之事,誠難令人想像。則於證人丙○○知悉前開2筆借款之情形下,乃其與證人甲○○竟對前開
8萬元借款借據之事,從未曾有過任何主張,其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且由此益證渠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實值斟酌。㈤宏泰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撥款當日之簡訊發送紀錄業已銷毀
,並無法確認是否成功發送之情,固有宏泰公司97年8月28日回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然前開4萬元借款借據上所留借款支付款項完成時收受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丙○○所持用,前已述及。是以,如前開4萬元確係被告以丙○○名義冒貸所得,衡情其自無甘冒犯行遭識破之風險,而留下丙○○之電話號碼以供宏泰公司與丙○○聯繫之可能。再觀之卷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收費地址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此址係係證人丙○○之娘家(此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常理,如被告填載該份變更申請書未經丙○○同意,則其於明知丙○○娘家親友收受該保險公司繳費通知時,必將詢問或通知丙○○之情形下,何以膽敢將該變更申請書之收費地址逕行記載丙○○娘家地址,而自曝其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契約內容變更及以保單借款,皆係經丙○○同意等語,即難認屬子虛。
㈥至卷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雖係證人即被告前夫 林彰理 之電話,然如被告欲維護其擅自變更甲○○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不被知悉,衡情其自應留用自身使用之電話,方符常情,然其竟留用林彰理之前開電話,誠然悖諸常理。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於前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收費地址係證人丙○○娘家,苟被告填載該份變更申請書未經丙○○同意,則其於明知丙○○娘家親友收受保險公司繳費通知時,必將詢問或通知丙○○之情形下,其自無將該變更申請書之收費地址逕行記載丙○○娘家地址,而自曝其犯行之可能乙節,則被告辯稱:留林彰理的電話是丙○○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難遽認係屬不實。
㈦綜上,被告固有以甲○○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
宏泰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並於同日載填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宏泰公司辦理借款30萬4,000元;又於94年11月25日,再次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以丙○○名義向宏泰公司借得4萬元之情,惟被告辯稱該等行為,皆係經丙○○同意且授權,而向宏泰公司借得之30萬4,000元,是丙○○欲借貸予伊之款項等語,既難遽認不實,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偽造私文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