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關淑雲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上訴人統領新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追加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江朝祥 追加被告 陳珠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統領新都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對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陳珠仁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既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㈠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臥室、客廳及兩浴廁自民國97年4月起漏水,餐桌無法使用,臥室及客廳遇颱風天或下雨天時,須以水桶接漏水,因被上訴人拒修,致減損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按30坪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折1/3計算,每月1萬元,至102年12月為69個月計69萬元,特擴張訴之聲明而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房屋折價損失69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至修繕完成之日止,均自次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屬訴之追加,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業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且上列聲明之金額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30萬元本息併計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已逾50萬元本息,致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追加之訴雖主張依(102年12月25日)證人 張宏章 建
築師之證詞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0月31日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3號函增列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6所有權人陳珠仁為被告(上訴人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54及56-1條規定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頂樓地板年久失修,自97年4月漏水起,迭經反應,被上訴人均拒絕做防水,致系爭房屋之廚房、臥室、客廳及兩浴廁漏水,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及修復上訴人臥室、走道壁癌、廚房、窗簾、會客室、浴室及書房裝潢之費用,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暨所受精神損害,共計3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回復上訴人臥室、走道壁癌、廚房、窗簾、會客室、浴室及書房裝潢所受損害,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暨所受精神損害1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以上列主張追加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陳珠仁為被告,足見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陳珠仁(加建之侵權行為部分)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二者間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損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陳珠仁之審級利益,有礙其程序利益之保障;況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陳珠仁,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
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