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 陳勝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葉子玫 被上訴人 王輝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283-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相鄰,原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458平方公尺,詎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甲、乙土地間之經界往西南方移動,致甲土地面積變為42.31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變為467.16平方公尺。甲土地面積雖增加3.31平方公尺,但其中24.52平方公尺的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使用價值,上訴人權利顯遭到侵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重測前後甲、乙土地之經界均在同一直線上,惟重測前後甲、乙土地面積不同,經界線實無相同可能,為此請求確認正確之經界等語。原審為確認甲、乙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甲、乙土地之經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為釐清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無錯誤,除曾進行現場履勘,並依法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經界線重新測量,確認上訴人所主張重測前之經界線,與被上訴人所指重測後之經界線在同一直線上。嗣原審為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再次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正確界址為何,該中心覆稱: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重測前後面積會有差異,係因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未必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縱使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有重測前登記面積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另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時,同樣指稱重測前之經界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為同一條線,益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正確無誤。上訴人空言主張甲、乙土地之經界重測結果有誤,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毫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一)上訴人為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乙土地之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連。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甲、乙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甲、乙土地經界是否正確。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定甲、乙土地之經界,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之測量方式,得出甲、乙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的結論,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核此鑑定方法符合現今科技及測量常規,未見有不當之處。上訴人雖以重測前後甲、乙土地面積不同,經界線不可能相同云云,指摘鑑定結果有誤,惟原審就此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除覆稱鑑定無誤外,亦解釋「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施測後,再依所測得之界址點座標計算土地宗地面積,因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未必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縱使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有重測前登記面積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1/3」等語明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實則,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符,涉及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與否等諸多因素,未必是經界線變動所致,為本院辦理確定界址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上訴人未能指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過程有何不當或錯誤,徒以面積不符指摘測量有誤,難認有據。此外,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重測前之經界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是否為同一條線,答案仍是肯定,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參酌
甲、乙土地原來地形、地貌,認定甲、乙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後甲、乙土地面積不同,經界線不可能相同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