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聲請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相對人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鴻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民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101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催告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民全字第7號、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5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