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嘉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應注意」,應予更正為「明
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同欄一、第4行所載「50公里」,應予更正為「60公里」。
㈡同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適有 李淑真 徒步闖越紅燈由延
壽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進」,應予更正為「適有李淑真自延壽路往延吉街方向,徒步闖紅燈行走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
㈢同欄一、第11行所載「珠網膜」,應予更正為「蛛網膜」;
同欄一最末應另補充「嗣俞嘉祐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㈣犯罪證據欄一部分,應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嘉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路段,明知該路段標誌限速每小時60公里(見他卷第36頁上方照片),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見他卷第24頁、第46頁),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李淑真,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俞嘉祐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嘉祐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上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進,途經金城路3段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當地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該地有良好照明、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越時速50公里限制之80公里高速行經上址,適有李淑真徒步闖越紅燈由延壽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進,猝然不及撞上李淑真,致其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跟骨骨折、硬腦膜、珠網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真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俞嘉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行經上開路口擅闖紅燈之行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雖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然於量刑時請供參酌,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俞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