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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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 徐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後,見徐暐所有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遺留在車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閃電蘋果維修手機行解鎖欲供己使用。嗣徐暐發覺遺失查詢手機定位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