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某小吃店」,應更正「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自撞匝道內側分隔島,所幸並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酒醉駕車,顯然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次為酒駕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蔡聰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明自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翌(29)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1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1公里入口匝道,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匝道內側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1分許,對蔡聰明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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