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陳潁 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1號
被 告 謝坤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外側車道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六街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適有陳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謝坤益車輛右側,謝坤益之車輛因而擦撞至陳潁之車輛,陳潁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手、左大腿、右膝及臉部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