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URGANANZYRACADIZ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RGANANZYRACADIZ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恣意竊取雇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我國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PURGANANZYRACADIZ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RGANANZYRACADIZ為 張朝陽 僱用之看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張朝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5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PURGANANZYRACADIZ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張朝陽住處,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5,000元,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嗣張朝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RGANANZYRACADIZ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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