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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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劉惠娟 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一0二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
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