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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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0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賴彥超 相對人 陳順建
傅本君 關係人 陳玉蘭 即 陳順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陳順築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及95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1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及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順建、傅本君。茲債務人陳順築自91年10月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95萬元,合計共70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僅繳納至105年9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31萬3,10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債務人陳順築業於103年10月24日死亡,相對人陳順建、傅本君及關係人陳玉蘭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2份、貸款契約書4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詢還款明細、陳順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12月14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233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1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順建表示並未接到聲請人通知或告知未依約履行,亦不知借貸情形,如逕行拍賣,恐受意外損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亦屬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又依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復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