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56號聲請人 王正帆 即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部分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第七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本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如附件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勞動部以民國106年2月18日勞動福1字第1060135140號函核准,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表演藝術人員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2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部分,依其捐助章程第2條之修正說明為「因應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配合修正」,而將該條前段原主事務所會址由「臺北市○○○路○號4樓之2」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後段得於「省、市」設立分支機構變更為得於「直轄市、縣(市)」設立分支機構,然此僅涉及財團法人事務處所及因應行政區域調整所為之變更;捐助章程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修正說明為「原條文第16條、第17條合併調整條文編號」,而將原18條移至第17條,第21條移至第20條,第22條移至第21條,上開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而僅調整條號,上述變更均與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應僅為法人已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此部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6年3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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