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顧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
8、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5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584元(含消費款15,586元、循環利息498元、其他費用500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15,586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9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借款493,750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493,750元自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共計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15,586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5│││││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93,750元│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2.29│││││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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