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德
黃恒富
謝祖波
住福建省福鼎市○○鄉○○村○○里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許育誠 律師被告 姚世兵
陳碧雄
康清永
王良耿
林存龍
林友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世兵、陳碧雄、康清永、林時德、黃恒富、王良耿、謝祖波、林存龍、林友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金威 、 石昌霧 (本院另為簡式判決)、林存龍、王良耿、林時德、姚世兵、康清永、陳碧雄、黃恒富、謝祖波、林友生及「 張加迎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張加迎」於民國109年9月間,陸續聘僱金威、林存龍、石昌霧、王良耿、林時德、姚世兵、康清永、陳碧雄、黃恒富、謝祖波、林友生至扣案之大陸籍無名抽砂船工作,其中金威擔任船長,負責指揮船舶之航向及抽取海砂之地點;石昌霧擔任輪機長,負責機艙主副機運轉及維護;林存龍、王良耿、林時德、姚世兵、康清永、陳碧雄、黃恒富、謝祖波則均擔任水手,負責維護船隻各項設備之運作及進行抽砂作業;林友生則為廚工,負責料理飲食。
二、於109年10月3日下午1點許,其等駕駛扣案之大陸籍無名抽砂船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鼎市之港口出航,前往臺灣海峽違法抽取海砂,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然為盜取馬祖地區海域之海砂,竟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船駛入連江縣南竿鄉之公告限制海域(北緯26度06.126分、東經119度55.980分,位於南竿鄉鐵板外2.1浬處)進行抽砂作業,總計竊取我國領海海域下之海砂約1,800公噸。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抽砂船及盜採之海砂約1,800噸(已回填馬祖海域)。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姚世兵、陳碧雄、康清永、林時德、黃恒富、王良耿、謝祖波、林存龍、林友生(下稱被告9人)坦承認罪(本院易字卷第304頁),並有雷達圖翻拍照片、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現場蒐證影片(含抽砂船作業畫面及雷達位置圖)暨翻拍照片、第十海巡隊艇長職務報告書、檢查紀錄表等件在卷暨被告等駕駛之大陸籍抽砂船1艘扣案可為證據,足見被告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世兵、陳碧雄、康清永、林時德、黃恒富、王良耿
、謝祖波、林存龍、林友生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9人與金威、石昌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張加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9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且被告9人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盜抽之海砂亦已於現場全數回填,被告9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一致,暨被告9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抽砂船並非被告9人所有,其等亦不具處分、管領之權限,不另宣告沒收(本院另於被告金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9人犯罪所得即海砂約1,800噸,已回填我國海域內,因無犯罪所得存在,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9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易字卷第3
06、307頁),本案基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