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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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
黃俊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俊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所涉贓物罪嫌,另移轉管轄)」之記載,更正為「(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黃俊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竊取被害人 鄭偉明 置放在所營汽車修配廠前、價值尚非低之貨車用電池2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黃俊溢此前另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被告黃俊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3至35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王子豪此前並無前科,有被告王子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1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渠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獲被害人原諒乙節,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7頁),可見渠等之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印刷字體【下同】第33頁);被告黃俊溢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王子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王子豪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而被告黃俊溢前於民國96年間雖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但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被告黃俊溢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王子豪、黃俊溢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2人均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電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共同賠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7至39頁),被害人亦向本院表明其有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2人均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均已實際道歉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諒被告2人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渠等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竊得貨車用電池2顆後,業已共同將其載往案外人 蔡宗寬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賣得價金共900元並由被告2人平分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蔡宗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6至69頁),堪信屬實。又被告2人竊得之電池2顆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5頁),且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付被害人2,000元乙節,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案竊行,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900元後,業已共同賠付2,000元予被害人,而已將渠等之犯罪所得(含電池及現金)均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則本院自無庸再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26號被告王子豪
黃俊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與黃俊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9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長順汽車修配廠前,徒手竊取鄭偉明所有3噸半貨車用之統力電池、YUASA電池各1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人得手後,於同年4月2日20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蔡宗寬(所涉贓物罪嫌,另移轉管轄)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900元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蔡宗寬。嗣鄭偉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豪、黃俊溢否認犯行,均辯稱:電池放外面,以為沒人要就搬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偉明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子豪、黃俊溢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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