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蔡有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1日 竹監苗 字第54-ZBA299273號、第54-ZBA29927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5時29分、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0.5公里及83.5公里處為民眾檢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另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檢舉日期誤植,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1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218號函查復並更正在案。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並表示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BA299273號、54-ZBA299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對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該車先行違規超車,未依規定距離超車,險些擦撞系爭車輛
等語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3
18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違規單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部分,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旨揭被檢舉車輛於違規時地,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兩車距離過近,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違規事實明確。四、次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違規單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部分,再審視該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五、另陳述人表示檢舉人先行違規部分,應提供相關事證,俾利查處,併此敘明。六、本案係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行為,爰前揭規定分別舉發。」。
㈢審視該違規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若以高速公路最內側車道最低限速每小時100公里計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50公尺(誤載為55公尺)車距(其行駛路線為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審視該違規影片,其於15時29分13秒至15秒切換車道時,安全間距非但不足(線段長4公尺加上間距6公尺),檢舉人車輛前方10餘公尺處亦有行駛車輛,仍強行切入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㈤是以,原處分應屬適法。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218號函、108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318號函、採證光碟1片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檢舉人車輛如有先未依規定超車造成險些擦撞系爭車輛,原告所為是否構成不罰。
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而屬不同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非屬行政罰法得以免罰之依據,且原告所指檢舉車輛先有未依規定距離超車,不僅無實證佐證,縱屬為真,亦僅係其得檢附證據向警檢舉,非屬其免罰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
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