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政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8日上午9時許間,先後數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文柱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文柱置於上開空地之鐵製厚板、機械固定座等鐵製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陸續竊得上開鐵製品共1,175公斤,並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1分許至同年7月9月上午9時2分許間,陸續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景坤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225元之金額變賣上開竊得之鐵製品予不知情之 林桂金 。嗣經黃文柱發現上開鐵製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文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政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竊取上開鐵製厚板、機械固定座等鐵製品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鐵製品共1,175公斤(價值共約18萬5,000元),業經告訴人黃文柱自行尋獲,並發還由其具領保管,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鐵製品銹蝕及除銹處理費用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證人林桂金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2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物品欲變賣換錢(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鐵製厚板、機械固定座等鐵製品,均屬犯罪
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另將上開鐵製品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桂金,因而獲得8,225元,事後返還林桂金1,700元,迄今仍保有6,525元等情,業據黃文柱、林桂金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65頁),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變賣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鄭政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間,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文柱所有鐵製厚版、機械固定座,共1175公斤(已發還),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8225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林桂金。嗣經黃文柱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政泓警詢時之自│1、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白。│││││2、被告承認竊盜犯行,然││││陳稱:只竊取每袋70至││││75公斤、共4袋,以每││││公斤7元換算,共300││││公斤,共變賣所得2100││││元等語。│├──┼──────────┼────────────┤│2│告訴人黃文柱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指訴。││├──┼──────────┼────────────┤│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證人均有指認被告││││。│├──┼──────────┼────────────┤│4│證人林桂金警詢、偵查│被告販售1175公斤,賣8225│││中證述│元,被告事後只還1700元。│├──┼──────────┼────────────┤│5│贓物認領保管單│1175公斤已發還告訴人。│├──┼──────────┼────────────┤│6│變賣物品時間表、現場│1、被告犯罪時間於108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月上旬。││││2、有在證人之資源回收廠││││,查獲告訴人失竊之物││││品。││││3、證人手寫清單1紙,證││││明被告販售幾公斤,得││││款多少元,還欠多少元││││,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被告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9日前往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7│鐵製厚版、機械固定座│告訴人提出之鐵製厚版、機│││設計圖、公務電話紀錄│械固定座圖說,證明失竊物│││表│品為告訴人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尚有犯罪所得6525元(8225元-1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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