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吳曾聖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9月25日裁字第8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 吳曾盛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8年8月13日9時45分,在苗栗市○○路○○○號前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9月2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裁字第81-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處分於108年9月27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上時間於苗栗縣為公路路段遭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拖吊,但當時該道為兩線道,且違規車輛緊靠右側,只有超出路面邊線一點,明顯不會妨礙他車通行。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9日以苗警交字第1080036544號函查覆略以:「…經檢視旨案違規相片,違規車輛係停放於路面邊線外緣,車身左側部已明顯超越白線(路面邊線),並占用外側道路,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採證照片說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事實。
(二)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檢視舉發單位佐證相片可明顯看出原告車輛係以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車身跨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而佔據該行向車道約3分之1寬。而路邊停車當須以車道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然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該路段外線車道約3分之1之路幅寬度,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線車道,且勢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原告車輛而須向左側繞行,存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亦會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可能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足認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均已造成妨害、阻礙,且不論占用路幅為何,有占用車道之事實,即已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更遑論原告占用車道約3分之1,其對行駛該路段之車輛所致成之影響難謂不大。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本所(臺東監理站)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者,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裁罰標準亦均定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違規車輛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108年9月9日苗警交字第1080036544號函暨相關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報表、原告108年8月21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郵件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件舉發之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可知,該處道路雖為2線道,然其車輛側邊之車身超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而佔據該邊線旁之行向車道約為4分之
1至3分之1之單線車道寬度,亦即如有行經該車道之用路人,若駕駛自小客車或其他更大之車輛,為求閃避原告車輛避免擦撞而需向左跨越內線車道範圍,或甚至變換車道,或提高防範碰撞可能,亦造成用路人通行之危險。而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原告擅自將車身超越入車道範圍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得僅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或其他用路人得自行閃避至同向內線車道,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原告主張該處同向車道有兩線道、且停車僅超出路面邊線一點,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顯非可採,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