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偽造之「 陳鴻鑫 」署押共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憲於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騎乘其向昇大機車出租行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辦理過戶),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攔查告發,林佑憲因無照駕駛,為規避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報年籍資料,冒稱自己係「陳鴻鑫」,並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鴻鑫」署名1枚(同時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合計偽造「陳鴻鑫」署押3枚),表示係由「陳鴻鑫」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鴻鑫。嗣經陳鴻鑫檢具相關資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鴻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60095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鴻鑫」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處罰,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鴻鑫」之署押後,交付員警行使,非但影響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對「陳鴻鑫」造成困擾,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鴻鑫」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