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東寶雞湯塊1包」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為「康寶雞湯塊1包、士力架隨手包1包」、同欄第8行「新臺幣1,5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596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被告謝秉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0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18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行竊貨架上之活綠茶1包、金頂3號電池12入一包、口香糖1包、口香糖補充包3包、麥君豆干1包、口香糖黑加侖1包、道地偉特糖1包、善存膜衣錠1罐、東寶雞湯塊1包、龍口拉麵
1包、口香糖極酷嗆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593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衣服內,未予結帳上開商品即逕行離去。
嗣因謝秉洲離去時觸動警報器,該店安全課人員 林世國 發覺其形跡有異,在結帳出口處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人員林世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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